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16913542E。
负责人:董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楠,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1-8-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85294E。
法定代表人:史天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佰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85294E。
法定代表人:刘倩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53556N。
法定代表人:姜日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F区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208178。
法定代表人:周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5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76833397XA。
法定代表人:张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日升,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善,男,汉族,1950年2月28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女,汉族,1953年8月14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天缘,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昀,女,满族,1991年6月27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佰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日升、刘本善、刘伟、史天缘、刘洋、刘倩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3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37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金融借款关系,与个别担保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具有关联性,更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另案有关,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本案上诉人与涉嫌刑事犯罪的被上诉人姜日升之间,不存在款项流转、借款(或非法揽储)关系,本案与姜日升涉嫌刑事犯罪无关。本案案涉借款关系主体为出借人银行(上诉人)与借款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建筑),姜日升及其他被上诉人的身份为借款担保人。借款资金流转是从上诉人至昊源建筑。而被上诉人姜日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犯罪嫌疑人为姜日升、被害人为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揽储资金流转是从社会不特定对象至姜日升。从上述法律关系主体、法律事实结构差异可见,本案与姜日升涉嫌刑事犯罪无关。2.上诉人与昊源建筑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与姜日升等担保人之间也存在真实的担保法律关系,而与姜日升涉嫌非法揽储刑事案无关。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及《欠息表》等一系列证据显示,上诉人与昊源建筑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姜日升等担保人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而且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将借款实际发放给了昊源建筑。本案因借款到期后昊源建筑未偿还借款违约所致,同时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姜日升等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日升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本案与姜日升涉嫌犯罪行为无关。3.上诉人与昊源建筑之间存在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关系,在姜日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案中,上诉人不可能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案件。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所提起民事诉讼裁定驳回,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二、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与刑事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一审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9条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定“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仵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所涉争议属于金融借款纠纷,且与被上诉人姜日升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分属不同法律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所致,本案依法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理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继续审理,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三、退一步讲,即使姜日升涉嫌另案刑事犯罪,但一审将本案全案裁定驳回起诉,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8条关于分别审理同规定“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理,被上诉人姜日升虽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但其在本案中其只是担保人,且除姜日升外,本案的借款人昊源建筑及其他多位担保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相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仍然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一审裁定在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700万元及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欠息8,906,353.13元,两项合计55,906,353.13元;二、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付罚息;三、大连佰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日升、刘本善、刘伟、史天缘、刘洋、刘倩昀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佰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日升、刘本善、刘伟、史天缘、刘洋、刘倩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姜日升于2018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本案有必要先行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的起诉。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1,332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出,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二是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三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中,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与姜日升等担保人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是基于担保合同起诉请求姜日升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姜日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没有关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因此,虽然姜日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影响本案按民事案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大连银行第一中心支行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37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本营
审判员  蒋 策
审判员  薛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孟识睿
书记员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