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30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1-8-14。
法定代表人:史天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庆全,总经理。
第三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凌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英,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19)辽02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甘井子法院查明,该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甘民房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给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甘井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井子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0211执恢59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该院(2001)甘民房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持股100%投资者。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8年9月14日对大连市住宅办公室下发大体改委发(1998)76号文件,文件就组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事宜进行批复,同意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国有独资公司,行使国有资产运营主体职能,对授权范围的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等公司所属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富有保值增值责任(其他内容略)。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9月11日向大连市住宅办公室下发大国资事字(1998)48号文件,授权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国有资产、经授权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为控股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出资主体、国家利益代表主体和产权经营决策主体(其他内容略)。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11月8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确定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796万元全部系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投入,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其投资主体。被申请人提供出自工商局的企业工商档案中材料,包括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资产数额登记表、出资人情况登记表;大连市住宅综合开发公司的注册资信证明书、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材料,以证实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来源、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财产独立、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未处于歇业状态的事实。
申请人于听证会中表示,其认为申请追加的理由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要求申请人明确适用条款,申请人认为应当同时适用,不作选择。
甘井子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二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举证责任、救济方式等均不同,但申请人认为该案应当同时适用上述二法律规定,属于申请理由、法律依据不明确。同时,本案中,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虽系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唯一投资者,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二公司财产独立,并不存在混同情况。关于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情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财产、无偿接受财产导致无遗留财产或者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故对于申请人的请求,甘井子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时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作出的(2019)辽02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时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追加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对甘井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时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复议审查期间明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时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则本案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案属出现新情况,应发回甘井子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时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