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佰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初1379-2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16913542E。

负责人:夏立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女,该行员工。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1-8-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85294E。

法定代表人:史天缘。

被告:大连佰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85294E。

法定代表人:刘倩昀。

被告: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三春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53556N。

法定代表人:姜日升。

被告: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F区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208178。

法定代表人:周驰。

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5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76833397XA。

法定代表人:张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日升,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住瓦房店市。

被告:刘本善,男,汉族,1950年2月28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女,汉族,1953年8月14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史天缘,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刘洋,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刘倩昀,女,满族,1991年6月27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佰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日升、刘本善、**、史天缘、刘洋、刘倩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诉讼请求:一、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700万元及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欠息8,906,353.13元,两项合计55,906,353.13元;二、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付罚息;三、大连佰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日升、刘本善、**、史天缘、刘洋、刘倩昀对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佰斯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瑞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日升、刘本善、**、史天缘、刘洋、刘倩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日升于2018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本案有必要先行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的起诉。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1,332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赵述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