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11执异10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1-8-14。
法定代表人:史天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XX,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全,总经理。
第三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英,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甘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1执恢***2号。在执行(2016)辽0211执恢***2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追加第三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是,异议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系因第三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无偿接受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财产,致使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材料不足以清偿异议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因此,异议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告费300元(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精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