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2执异588号
案外人:***,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1-8-1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街××号楼××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大执恢字107号对大连市西岗区××街××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街××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的动迁安置房屋。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大连华南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康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1999)大民房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一、康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昊源公司工程款713091.50元,并承担自199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0元、保全费4,420元、鉴定费15,000元、审计费12,000元,总计52,850元,由康达公司负担。后,本案经过二审、再审、申诉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审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1999)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后昊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查封康达公司位于西岗区××街××号××房屋共十套。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后,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续查封。
2018年5月28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睛明街住宅项目位于西岗区××街××号××路××号,共计四栋楼,由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1993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5年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申请人所涉房屋存在二种情况:一是购买商品房、二是动迁安置的房屋。其中西岗区睛明街39号1-4-2***、2-5-1***、2-4-1***、2-2-3***系动迁户,1-3-3***、2-1-3***系单位购买商品房、1-3-1***系个人购买商品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主张的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根据优先权顺位原则,在权利发生冲突时,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有优先取得权。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康达公司以案涉房屋对其予以补偿安置,因此***作为被拆迁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权利能够依法排除昊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故***请求阻却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连市西岗区××街××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