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12民初149号之四
申请人: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严,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84170元的财产。现因申请人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和被申请人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417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春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