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0212民初2261号之一
原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铁)与被告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隆运)、第三人崔帅章、第三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严,被告大连隆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第三人崔帅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第三人中铁设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设置,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诉讼主体适格是法院审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也是本案首应解决的诉权争议。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首先,鉴于本案争议范围发生在原告与崔帅章之间,那么原告与崔帅章应当各自提供证据加以区分。由于现有的证据无论是《工程承包协议书》,还是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均显示施工主体为崔帅章,与原告无关,尤其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文本,文义明确原告仅为崔帅章与被告合同履约担保方,而非案涉工程施工主体,该约定应无歧义。显然,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权利依据不足。其次,就本案同一基本事实,纵观原告的诉讼历程,从(2020)辽0212民初147号民事案件,原告持与崔帅章的《债权转让协议》,自述受让崔帅章案涉工程款等债权提起债权转让之诉,到本次直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以及崔帅章“协助”原告所作的陈词,就案涉工程款一节,原告既自述受让崔帅章债权,又自述为实际施工主体,两种不同的陈述不仅矛盾,且证据自身相互对立、冲突,无法相互印证从而达到事实上的同一性,因此原告自述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再是,由于职务行为与实际施工人身份系法律上不同概念,不得任意扩张和限缩。“实际施工人”概念专属,为权利主体,依法具有诉讼资格。既然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说明该身份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在原告证据相互对立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任意扩大职务行为的概念和权能,直接替换实际施工人,其诉辩意见于法无据,且与自身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辩称其员工李伟参加施工情况表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因原告职工是否参加工程、以及参加何人组织的施工,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定条件,该意见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崔帅章借以“协助”而作的矛盾陈述,对于己不利的陈述因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均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崔帅章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存在。 综上,原告未提供以自己的名义筹措资金和具体施工等主要证据,以排除崔帅章实际施工的可能性,故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阎玉晶 人民陪审员  吴 晖
书 记 员  乔雅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