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达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南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颖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大伟,经理。
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达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被上诉人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租赁期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结算单的效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附件中第8页特别标明承租方负责人为刘树铁,可见合同签订时富达公司知道且确认了伟基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是有专门负责人的,即刘树铁。但是富达公司无论是开、停工通知单,还是结算单等的签署,均没有通过刘树铁,而是由其他人签字。其他人签字的效力对于伟基公司来说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且结算单中承租单位处写明的是***基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单不生效,故一审法院在富达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开、停工通知单据,没有提供经双方确定的上诉人负责人刘树铁的签字结算单据,而以他人签字的无效单据认定伟基公司共计445360元的吊篮租赁费用、仍欠付富达公司195360元的租赁费用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为:1、2018年6月16日高磊与刘亚辉签订的《电动吊篮启用单》中承租方负责人签字一栏不是高磊本人签字,且不能证明是伟基公司使用,因为伟基公司施工或者租赁吊篮是在八达岭孔雀城一标段7#、8#号楼,该吊篮启动单并未注明是哪号楼使用,看使用地点“苏中建设”,可能为苏中建设公司使用。2、对于电动吊篮结算单,每个月都有使用日期和报停日期,七号楼的结算单显示,最后一次使用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报停日期为11月4日,使用1天,应为38个台班,却显示了114个台班,且2018年11月4日的电动吊篮报停单显示“使用日期2018年11月4号,台数35台”,两份单据都是赵海洋、刘亚辉签字,使用台班到底是35台还是38台、11月4号到底是报停还是使用,该两份单据自相矛盾又互相矛盾,再结合富达公司提供的报停单、启用单三份等,可以证实根本没有2018年6月30号、7月31号、8月31号、9月30号、10月31号等的报停单,也没有7月1号、8月1号、9月1号等的启用单,所以赵海洋、刘亚辉对到底什么时候启用、报停了多少次等根本不知情。结算单据等系伪造或虚假制造,并不能真实反映使用台班数,特别是作为出租方长期驻工地现场技术员和负责人刘亚辉,更是在明知承租方有专门指定的吊篮负责人刘树铁的情形下,不去让刘树铁签字而让不负责此事的赵海洋签字,更能说明结算单等是不真实的,有伪造的嫌疑,不能作为计算租赁费用的依据。3、在拆除吊篮时,伟基公司与富达公司曾就吊篮租赁费用进行了协商,并办理了委托付款手续,证实双方认可吊篮租赁费用共计32万元,已支付了25万元,尾款为7万元,由南通荣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所以伟基公司实际欠吊篮租赁费为7万元。
富达公司答辩称,伟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基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195360元;2、判令伟基公司以195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工程结束至2019年4月7日半年的利息5274.7元;3、伟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富达公司与伟基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伟基公司承租富达公司电动吊篮,用于八达岭孔雀城一标段7、8#楼外墙保温使用。伟基公司共承租富达公司76台电动吊篮,2018年11月7日,经结算,租赁费为445360元,伟基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伟基公司已经支付富达公司25万元租赁费,剩余19536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后富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富达公司与伟基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富达公司出租76台电动吊篮给伟基公司使用,经结算,租赁费共计445360元,伟基公司已支付25万元,其应当给付剩余未付租赁费。判决:伟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达公司租赁费195360元及利息(利息以195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伟基公司提交了其工程部经理朱恩宝与娄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高磊的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就尾款达成协议由由南通荣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以及部分报停单上并未高磊亲笔签字。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报停单的签字并非高磊所签但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代签。对于二审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能够显示对尾款进行协商,但不能证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报停单高磊签字,一审查明的事实,系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双方最终的结算单经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对于高磊的说明,虽不是其签字但不影响双方最终的结算单确定的数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达公司与伟基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对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结算单的认定。伟基公司主张结算单没有刘树铁签字,其他人签字的效力系无权代理的理由,首先,对于结算单落款处签名的人员均是双方的工作人员,伟基公司亦对赵海洋系其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刘树铁系合同实际履行人,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委托付款手续的问题,伟基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没有富达公司的签字确认,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另案外人南通荣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实际支付,故伟基公司主张其与富达公司达成尾款结算事宜,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及报停日期,因富达公司提交了相关报停、启用单均有双方签字,伟基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以结算单确定欠费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0元,由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晓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