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93民初372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凌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凌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1993年2月1日原告与大连凌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事实和理由:1993年2月1日,原告与大连凌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山区河沿巷小区×号楼1套、门牌号×,三室一厅,住宅(网点、办公室)共91平方米;房屋金额为166000元,房屋将于1993年2月前交付使用,产权归原告。1993年2月19日,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凌峰公司,凌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1993年3、4月份,凌峰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1996年7月4日,原告一次性交纳维修基金3640元。同日,大连市住宅办公室住宅管修公司第四管修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租用证》,并将《购房合同》的地址更改为双全街×#楼2-×。2018年8月底,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时,发现案涉房屋并没有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经该部门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在2004年、2005年期间,与原告类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属于遗漏办证的对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大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才能为原告出具不动产权证书。按照上述要求,原告开始寻找凌峰公司,发现该公司在2000年底开始企业改制,2001年4月20日改制完成后,成立了大连凌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大连凌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经过查询,大连凌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时,二被告作为大连凌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记载: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其他了结事务。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1993年原告与凌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为案涉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并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应由大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不动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且正处于办理阶段。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