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赛恩斯建设有限公司

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02民初166号
原告: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兴龙国际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5KA2H5T。
法定代表人:卢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567124。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恙,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2011182772。
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九莲北路**香域半山**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1476596F。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175847。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殷,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911101461。
被告:欧阳华平,男,1973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468806。
被告:毛麟,男,1987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男,1989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544219。
第三人:九江金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信华国际商务中心写字楼20B-1会信用代码:91360402MA364ARQ18。
法定代表人:梅世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3012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鑫,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2010180558。
原告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斯公司)与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欧阳华平、毛麟、**,第三人九江金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转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胡恙,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罗殷,被告欧阳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东,被告毛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光,第三人九江金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汪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20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为3397.8元),两项合计236220.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依法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为提高其开发的位于九江市香域半山小区公寓的销售价格,一洲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欧阳华平、**与原告签订《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九江市公寓的装修工程;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价;价款为每套15000元;工期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限18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共计工程款458620元,已付241000元,尚欠21762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毛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工程款21762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4日前。
综上所述,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并非答辩人或答辩人的员工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称的与答辩人的员工签订的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加盖答辩人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人本案被告**、欧阳华平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更从未授权该二人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答辩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13日,在2017年10月11日,答辩人曾与案外人九江金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全案营销企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将案涉房屋交由其营销管理,并约定案外人派遣项目总监**执行前期工作,由案外人负责营销推广,包括余屋改进计划,在代理期间案外人的一切商业行为及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后因案外人严重违约,造成答辩人严重损失,导致该代理合同无法履行,案外人依据代理合同实施的余屋改进计划被否定和拆除。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华平辩称:原告说我是一洲公司的员工,这里面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只是认识汪**,汪**是他们合同之间的介绍人,他们签订合同的当天,我跟着汪**出去玩遇到的,签合同时说装修需要一个监工,就让我帮忙看一下,我就签了个字。
被告毛麟辩称:我没有写过欠条。
被告**第一次庭审辩称:房子是一洲公司的,代理合同是金屋公司签的,他们有盖章,我当时在金屋上班,委派过去的,我不认识签装修合同的人,当时有几个人一起签,汪**带了个监工过来,几百块钱一套房。我没有联系过装修公司,装修也不是我负责的。
被告**第二次庭审辩称:一、答辩人只是以见证人的名义在《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并非是以委托方的名义签名。委托被答辩人对香域半山公寓进行装修的并非是答辩人**,当时约定的是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在《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上面签了字,之后本应该让一洲公司盖章签字的,不清楚为何最终没有盖章签字,这不仅从《装修施工合同》第六条即“本工程在质保期内如果有质量维修事宜与甲方(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均由原告无条件负责维修,维修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本工程在合同施工期内工人的人身安全、施工安全等一切安全问题都与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可以明显看出,一洲公司是真正的装修委托方,而且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此也说明得很清楚,即“2017年10月13日,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提高其开发的位于九江市香域半山小区公寓的销售价格,一洲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欧阳华平、**与原告签订《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这都直接说明了真正委托被答辩人对香域半山公寓进行装修的是一洲公司。
二、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对香域半山公寓进行装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其一,一洲公司委托金屋公司销售香域半山公寓,收益是与售楼数量挂钩的,与价格没有任何关系,即每销售一套房,金屋公司获利2万元,对公寓进行装修提高销售价格对于答辩人没有任何意义;其二,答辩人只是临时调至香域半山楼盘,之后不久又回到了柴桑国际做总监,香域半山楼盘销售好坏跟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系,答辩人没有必要委托被答辩人对香域半山公寓进行装修,更何况是与欧阳华平这个之前根本连面都没见过的人一起委托。
三、被答辩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九江金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一、金屋公司不构成本案件的第三人。(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除本诉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希望有个撤销对我公司的追加。)
二、对4月22日开庭情况的回应
1.施工合同的甲方是谁的问题。原告认为是一洲公司,如果汪**是一洲的员工或者在一洲公司有办公室,合同在一洲公司签订,那么甲方涉及一洲公司。如果汪**没有办公室,但是合同是在一洲公司签订,一洲公司其他领导也在场,也可能构成表现代理。证人汪**作证指出,是自己介绍**和毛麟担任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域半山1号楼的销售负责人,如果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那么**和毛麟是以一洲公司职员的名义签订的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是否对一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那是另当别论。**和毛麟不是以金屋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参与装修施工合同的。如果汪**证言是虚假的,那么法院应该追究汪**的法律责任。
2.汪**是甲方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就是甲方。
通过汪**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其是装修合同的付款人,汪**说,**和毛麟委托支付工程款,与常理相悖,而汪**资金来源自己说是销售收入,那么说明汪**支配控制房屋销售和装修的销售。汪**所说的:委托付款,第三方监管保管,可信度不高。
2017.10.20,转2万元给杨忠进,21日转欧阳华平20242元,转汪**自己20242元。不排除是什么利益的分成。
2017.11.15,转5万元给杨忠进。
2017.12.6日,转1万元给杨忠进,12月8日转欧阳华平5万元,5万元,4.4万元,1.35万元,给杨忠进。
2017.12.21日,转9.9万元给杨忠进,同月22日转一洲公司2万元。
2018年1月7日,转6000元给杨忠进,2018年2月3日,转6万元给杨忠进。
通过汪**的银行流水,可以发现汪**和装修公司、欧阳华平、与一洲房地产公司有联系,汪**陈述的付款理由既没有得到**、毛麟的认可,也与逻辑不符。他应该是装修合同的参与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如果原告不撤销对我们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我公司建议原告申请追加汪**为本案被告,如果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3.毛麟签字的香域半山公寓装修款确认协议书,不能够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结算必须有完成哪些工程量,有预决算书,有材料款,人工工资,施工费等细项,是否实际完成毛麟并没有查看,毛麟也没有与装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另外,这份协议没有甲方和乙方,而且毛麟也没有权利签字确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毛麟2017年12月7日辞职离开金屋公司,2018年6月20日毛麟早已不是金屋公司的职员,其签字与金屋公司也没有关系。
4.毛麟签字的欠条,已经被鉴定不是毛麟写的,说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多少钱。
5.金屋公司不是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全案代理合同,约定金屋公司除收取团购费外,不能够与买方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合同是2017年10月16日签订,销售代理期限结束日期是2018年2月7日,而《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装修合同早于销售代理合同3天,装修合同的结束时间是2018年4月15日,装修工期结束时间比销售代理结束期限退后二个月。因此,该份装修施工与金屋公司没有关系。
6.对庭审笔录意见:
(1)原告起诉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楚。
(2)被告答辩对余屋改进理解为装修不正确,本案代理的是新房销售合同,无非是使用一个开放项目的合同版本,前面合同中乙方责任里建筑风格提示、配套设施提示、户型组合设计、外立面材料选用、景观设计概念提示都不存在。余屋概念是指剩下的房屋,装修合同不是在剩下房屋销售困难时拟定签署的,而是在全案销售代理合同之前签订的,因此,装修合同与余屋改进不发生联系。
(3)欧阳华平陈述只认识汪**,**不认识签装修合同的人,有个监工几百块钱一套,是汪**带过来签订的,说明汪**是本案当事人。
(4)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对当事人信息三性认可;《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合同的形式要件上没有甲方,发包方是谁不明确,是否有权发包不明确,不具有合法性,合同不能作为履行完施工义务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银行流水,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可以证明与金屋公司没有关系,由于我单位不知道他们之间的情况,不发表意见;对协议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没有甲方乙方,一个无关的自然人杨忠进签字不能够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必须要有完成施工的证据和决算书等。另外,最下部分内容,属于后补的,原告有义务说明这个是在什么情况下约定的,协议的相对方是谁;欠条经过鉴定证明不是毛麟写的,更不能够证明工程欠款的事实,欠条和债权人是杨忠进,不能够证明就是原告公司的。对江西一洲出具的全案营销企划及代理合同书,对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同未履行完毕,就中途解除了,时间在2017年12月份。
**签字但是没有参与装修,抬高房屋价格不存在,没有任何一家公司叫我(**)签字,一洲有一个叫周姐,还有一个汪**。毛麟也不认可提高价格之说,毛麟对确认书的价格也不认可,我公司同意这个观点。如果汪**是一洲公司的,那么这个装修可以视为一洲公司有牵连。汪**付了款,就实质说明汪**是合同的甲方付款人,甲方的付款人自然知道谁是甲方。欧阳华平也说是汪**及杨忠进的父亲叫做监理的,按照一般原则,施工方是杨忠进那么另外一方可能就是委托施工方。杨忠进也说是汪**要请监理的。
第三人认为:全案证据指向,汪**应该是施工合同的甲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如果汪**在一洲有办公室,那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甲方是一洲公司。如果没有办公室,不构成表现代理,合同甲方存疑问。原告方有义务证明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谁,根据付款情况可以确定是汪**,汪**就委托付款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17年12月份,一洲公司与金屋公司解除合同,金屋公司就撤场了。汪**在2017.12.21日,转9.9万元给杨忠进,同月22日转一洲公司2万元,2018年1月7日,转6000元给杨忠进,2018年2月3日,转6万元给杨忠进,说明汪**控制房屋及装修的销售,有装修工程的实际支配权,可以印证汪**是实际上的甲方。因为装修合同在销售代理合同之前签订,说明金屋公司与装修合同没有关系。因为,**和毛麟均陈述签订装修合同和过程确认不是以金屋公司职员的身份进行的,说明金屋公司与装修合同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能够证明合同的甲方,就应该由甲方承担责任,不能够证明甲方是谁,原告方自己负责解决相关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洲公司是九江市濂溪区九莲北路258号香域半山项目的建设单位。2017年10月11日,被告江西一洲公司与第三人金屋公司签订《全案营销企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书》,将该项目委托金屋公司独家全案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全部销售收入包括售楼定金、购房款、客户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款项由一洲公司负责收取,团购费由金屋公司收取。同年合同未到期第三人金屋公司退场。2017年10月13日,在一份《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人处杨忠进签字,原告赛恩斯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欧阳华平、**在委托人一侧分别签字捺手印,被告欧阳华平、**均认可签字但对其签字身份提出抗辩,被告欧阳华平认为其作为案外人汪**介绍的监理签字,被告**认为其作为见证人签字。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后装修款由客户直接刷卡入案外人汪**账户,再由汪**账户转入杨忠进账户。2017年12月,**、毛麟从第三人金屋公司离职。2018年6月20日,在《香域半山公寓装修款确认协议书》上,毛麟、杨忠进分别签字捺手印,毛麟主张其出于人道作为证明人签字,并认为协议书下方“双方达成一致,14楼每卖一套公寓支付乙方工程款贰万元,直至付清”属于事后添加上去。另原告提交一份日期落款为2018年7月13日的《欠条》,载明:兹毛麟因装修款项欠杨忠进人民币21762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4日前,若逾期不还,杨忠进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欠款人杨忠进签字捺手印,欠款人处显示毛麟签字捺手印。庭审中被告毛麟对该《欠条》上自己的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经组织各方当事人最终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物证和痕迹物证鉴定,由被告毛麟垫付鉴定费用6,300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赣求司[2020]痕鉴字第054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8年7月13日《欠条》中,欠款人(债务人)“毛麟”签名上留有的红色指印不是毛麟本人手指捺印所留。赣求司[2020]文鉴字第052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8年7月13日的《欠条》欠款人(债务人)处“毛麟”签名不是毛麟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汪**)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6张、《香域半山公寓装修款确认协议书》1份,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一洲地产&金屋机构全程代理合同》1份,第三人九江金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离职手续表》2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20]痕鉴字第0542号、赣求司[2020]文鉴字第0528号鉴定意见书2份,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合同之债作为债权请求权要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方,装饰装修合同债权的实现要以工程结算量能够确定为前提。
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一洲公司,但提交的涉案施工合同未加盖被告一洲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签字人**、欧阳华平代表一洲公司但并未提供当时的授权委托等相应身份证明证据,且庭审中被告**明确否认其为一洲公司员工,其系第三人金屋公司员工,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欧阳华平为案外人汪**引荐监理,以监理身份签字。
被告一洲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项目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已委托第三人金屋公司,合同约定第三人的一切商业行为和法律责任与一洲公司无关。第三人金屋公司否认参与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认为其仅收取团购费,收益只与销售数量挂钩,无必要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涉案合同起始时间早于代理合同,结束时间晚于代理合同明显不合常理;且其已于2017年从涉案项目退场,**、毛麟同年底从第三人处离职。
原告据以确认实际完成施工责任、工程款经结算的依据为《确认协议书》和《欠条》。该协议书未有被告一洲公司、**、欧阳华平任何签字;仅毛麟和杨忠进签字捺手印,但并没有载明其以何种身份签字,毛麟抗辩其出于人道以证明人签字,并质疑最下方“双方达成一致,14楼每卖一套公寓支付乙方工程款贰万元,直至付清”为事后添加,而《欠条》经鉴定为虚假伪造证据,无法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就装修工程利益流转过程而言,根据原告提交的汪**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汪**当庭证明陈述,工程款由客户刷卡转入汪**账户,再由汪**账户划入杨忠进账户,汪**称系被告**、毛麟委托其进行转账,但被告**、毛麟明确否认委托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关系的成立。
原告作为正规装饰装修公司,既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的身份也不审查工程结算主体的身份,且将工程装修款直接转入案外人汪**账户再转入杨忠进账户的行为,都不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逻辑。
综上,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可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另被告毛麟因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用6,300元,因鉴定结果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系伪造,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844元,鉴定费用计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九江赛恩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莉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人民陪审员  郑晓音
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
书 记 员  郭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