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北小湖村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590520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18号103号(怡海社区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8177345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336号图书发行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9724925Y。 法定代表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9月20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 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19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昭江公司支付汇鑫公司劳务费3668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昭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汇鑫公司实际拆除了3号楼提升机,客观上提供了劳务,昭江公司应支付汇鑫公司拆除该提升机费用9600元,不应自昭江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二、***、昭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劳务费债务发生在2020年5月,期间昭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后***为规避债务于2022年7月5日将昭江公司由一人股东变更为两人股东,上述增加股东的变更登记在案涉劳务费债务形成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对昭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债务即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昭江公司辩称,汇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汇鑫公司与昭江公司之间的案涉劳务工程量及工程量数额未结算,具体意见同昭江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汇鑫公司的上诉。 ***未答辩。 锦宏公司述称,与锦宏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述称,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量审计,汇鑫公司还有未完成的工程量。 昭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1.昭江公司与汇鑫公司未对案涉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结算。***与***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劳务费已经结算,***在微信聊天中仅让***提报工程量用于审核,并未确认工程量和劳务费数额。2.未经验收的工程,工程质量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汇鑫公司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劳务费的条件。3.双方对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存在重大争议,应当委托鉴定,一审时昭江公司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委托,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数额错误。 汇鑫公司辩称,一、一审中汇鑫公司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昭江公司案涉工地负责人***的书面工程量确认,足以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结算,不存在漏算或未算情形。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昭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否合格为支付款项的必要条件,没有依据。三、双方已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结算,故一审法院未准***公司的鉴定申请,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锦宏公司述称,与锦宏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述称,无异议。 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昭江公司、***、锦宏公司支付劳务费366884元;2.诉讼费用由***、昭江公司、***、锦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锦宏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单位的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成都路社区D地块D2、D3-A、D4、D5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以南、成都路以东,工程范围为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全过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 2020年10月28日,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日照银行太阳城支行个人账户转款40000元,2020年12月7日转账30000元,2021年2月11日转款30000元、5000元,均备注锦宏成都路社区3#。 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2日,***要求12月15日前报班组在工地的工程量用于审核,***对2#、3#工程量明细打印并拍照发送,***要求手写而不能打印。根据明细,3#楼工程量未拆除提升机时为420793元,已拨275400元,2#楼工程量261891元。 汇鑫公司主张双方对账后昭江公司另行支付50000元农民工工资,汇鑫公司拆除了3#楼提升机昭江公司应支付9600元。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420793元+261891元+9600元-275400元-50000元。 第一次庭审时,一审法院对***进行电话询问,***自称是昭江劳务的成都路社区D地块的项目经理,知晓与汇鑫公司的劳务关系,但尚未与汇鑫公司进行结算;第二次庭审时,***当庭陈述其不是项目经理,但在成都路社区工地负责买料、租赁、购买材料等事宜,工资由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发放。 同时查明,锦宏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是锦宏公司的分公司,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昭江公司的分公司。 另查明,***系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签订于2019年12月8日,但昭江公司的付款行为引发本案争议,故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锦宏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锦宏公司、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昭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锦宏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订,***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锦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昭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相关民事责任应***公司、昭江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效力;二、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三、***、锦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及方式。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锦宏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程序合法,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上述劳务合同后,并未全部亲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责任和义务,而是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汇鑫公司,***公司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汇鑫公司与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结合汇鑫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汇鑫公司、昭江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汇鑫公司与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汇鑫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应当认定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汇鑫公司之间的分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合理审慎地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 汇鑫公司已依约为昭江公司提供劳务,昭江公司应当及时向汇鑫公司支付劳务费。昭江公司虽辩称其尚未与汇鑫公司进行结算,但根据汇鑫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昭江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记录中确认了结欠的劳务费数额,对昭江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汇鑫公司主张拆除3号楼提升机昭江公司应当支付9600元,对该费用,其未举证证实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亦未进行约定,不予处理。故昭江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357284元。 三、关于***、锦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及方式问题。 昭江公司公司系由两股东控股,并非一人公司,汇鑫公司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锦宏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汇鑫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昭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鑫公司劳务费357284元;二、驳回汇鑫公司对锦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汇鑫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汇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2元(已减半收取),由昭江公司负担。昭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汇鑫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汇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昭江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工商查询资料一份,用于证明昭江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成立至2022年7月4日期间系一人公司即自然人独资公司,2022年7月5日,昭江公司的股东由***一人变更为***和***二人,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结算,期间昭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对案涉款项与昭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视频光盘一份,主张系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0月1日用手机录制的施工工地现状,用于证明案涉3号楼的塔机已经拆除,拆除费用9600元应予支持。3.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汇鑫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3号楼塔机拆除人**支付了拆除费用。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陈述:汇鑫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我参与了成都社区3号楼提升机拆除,2021年12月27日开始拆,拆了三天。人工费一层400元,共24层,一共9600元,***已经支付给我了,现金支付的。我拆3号楼的提升机时,2号楼还没有拆。 昭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企业股东变更属于企业正常经营范围,一审判决时昭江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汇鑫公司要求***与昭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拍摄时间为2022年11月份,而汇鑫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是2021年,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汇鑫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汇鑫公司的主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锦宏公司质证认为,与锦宏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汇鑫公司提供的视频是2022年10月拍摄,与汇鑫公司之前提交的微信聊天中的工程量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汇鑫公司所有工程量均未结算,不应单独结算该费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昭江公司对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昭江公司对证据3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汇鑫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昭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脚手架)分包合同》6页,主张系昭江公司与***签订,用于证明昭江公司将成都路社区D地块工程的外架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汇鑫公司,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2.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汇鑫公司施工的2#楼、3#楼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明细,用于证明:①标准层方量存在争议,汇鑫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其单方制作,与昭江公司审计的工程量不一致,双方应重新核算工程量。②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经理是***,***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结算。汇鑫公司未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无权对外结算工程款,***也未确认汇鑫公司的劳务费数额。 汇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昭江公司提供的合同不完整。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昭江公司单方制作,对汇鑫公司来说无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审中双方对***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足以证实双方已对案涉款项进行了书面确认。案涉工程一直由***与汇鑫公司对接,一审法官当庭与***通话的记录也足以证实***有结算权限。锦宏公司质证认为,与锦宏公司无关。***质证认为,昭江公司有审计人员,***无权对审计确认,也未对汇鑫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鑫公司对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昭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完整,无签章页,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系昭江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3与一审时汇鑫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昭江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结合汇鑫公司二审时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昭江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昭江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案涉成都路社区2#楼、3#楼施工劳务分包给汇鑫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昭江公司与汇鑫公司是否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昭江公司主张,***无权代表昭江公司与汇鑫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对劳务费数额进行确认。但是,根据***与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汇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向***提供,该清单虽无双方签章,但载明了2#楼、3#楼工程量明细及价款,汇鑫公司现据此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该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系昭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的陈述,以及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与***之间对工程量的确认对昭江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采信工程量清单认定汇鑫公司的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提升机费用。汇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载明“提升机:24层*800/层(未拆结账50%)9600元”,即双方已对该部分费用作出结算。汇鑫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已将3#楼提升机拆除,实际支出费用9600元。但是,双方并未约定提升机***公司拆除且费用由昭江公司承担,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与昭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7月5日之前,昭江公司系***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案涉劳务费欠款产生于昭江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之前,***应与昭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汇鑫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不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19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19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三、***对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19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日照市东港区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2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803元,日照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