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品亦,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镇。
法定代表人:侯勇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
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良,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珠海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瑞泰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驾驶粤C×××××号重型装卸车沿南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湾大道银坑加油站往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粤C×××××号小客车沿南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C×××××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和双侧髋臼骨折并左侧髋关节脱位等。第一阶段治疗完毕后,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支持原告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住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回手术。虽然原告受伤部位的内固定钢板已取出,但原告被诊断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生建议原告进行双侧股骨头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术的手术,但原告因为没有收到赔偿款而没钱进行该手术。原告直到2013年10月才收到2153号案的执行款,便于10月22日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由于医疗费不够,仅进行了左侧股骨头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休半年,进行右侧股骨头全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约为11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判决后超过一年的时间才收到赔偿款,导致虽然在2012年12月27日出院时已经知道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却没有经济能力及时治疗。若当初能早点获得赔偿款,原告就可能尽早治疗,在病情较轻时治疗也能节省医疗费。现在,原告以后需要进行右股骨头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术,被告应赔偿该损失,这有利于原告的治疗,也可避免诉累,更可减少被告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和被告瑞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56.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9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1746.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2011年8月26日);3.(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4.入院记录;5.出院小结(2012年12月27日);6.诊断证明书(2012年12月27日);7.收费收据;8.出院小结(2013年11月20日);9.诊断证明书(2013年11月20日);10.收费票据;11.检查报告单;12.诊断证明书(2014年6月11日);13.住院费用明细汇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再进行赔付为宜,就算赔付也应有相应的鉴定报告,而不是简单的依照医嘱。骨头坏死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而是由于原告没有选择及时治疗而导致。从原告现在病情看,无法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后续的全髋关节置换术。营养费是针对原告伤情而赔付的,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营养费3000元,包含了此后所需的所有营养费用,在本案中应不再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固定收入,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银行流水等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原告在(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案诉讼前已经定残,故在本案中不应再赔付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应确定为每天50元为宜,共计50元×29天=145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为宜,即50元×29天=1450元。(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35号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并非直接致害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21时33分,被告***驾驶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湾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湾大道银坑加油站路段往南掉头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南湾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C×××××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粤C×××××号车上乘客陈X贞、李X、侯X华、李X风、蔡X敏、陈X芳和邱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于事故当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左转弯的地方掉头行驶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6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作了清创缝合+深静脉穿刺、左股骨踝上骨牵引和双侧髋臼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12月19日作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手术后;2.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期间于2013年11月3日作了左股骨头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头创伤后坏死(改良Ficat分级TV级),右股骨头创伤后坏死(改良Ficat分级Ⅲ级),双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需经一段长时间康复阶段,适当增加营养,半年内注意保护左髋关节,不能过度弯曲、内旋、内收左髋关节;2.术后继续口服抗凝药,若发现牙龈易出血、皮下瘀斑等出血情况需马上去医院治疗;3.出院后全休半年,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D-而聚体及凝血四项等;4.如有不适,门诊治疗;5.右髋关节若出现持续性骨头坏死,必要时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该次住院费约110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05856.2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到珠海第二人民医院作X光检查,检查印象及建议为:1.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改变,右髋关节改变,考虑无菌性坏死,建议结合病史及旧片评价;2.骶1隐裂。同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建议手术治疗,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
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被告瑞泰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836069.84元。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余额25737元范围内向第三人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25737元,被告***向第三人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43158.6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49166.55元,被告瑞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对于上述判决所判令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249166.55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协商后,实际上由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1849.55元。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珠海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其与被告珠海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案涉粤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除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的其它伤者中的陈X贞、李X、侯X华、李X风、蔡X敏和陈X芳均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涉及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中已经赔偿了583746.38元(包括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本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粤C×××××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其它关联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直接予以赔偿,并由被告瑞泰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05856.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因左股骨头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而产生,且有收费单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期间作了左股骨头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但当时未对其受损的右股骨头一并作关节置换手术。出院医嘱诊断原告右髋关节若出现持续性骨头坏死,则建议必要时作全髋关节置换术,并明确后续的住院费用预计约110000元。而在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检查时,已经被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医院建议手术治疗,行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因此,根据上述医院检查结果及医嘱建议,本院认定原告确有必要再次住院作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而对于此次后续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110000元,有医嘱相佐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三、营养费5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并作了左股骨头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医嘱要求适当增加营养,同时鉴于本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共计29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
五、误工费99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由于本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91天的误工费11155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348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期间,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故应按照1人陪护计算住院29天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29=2320元。
七、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及其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本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的数额共计为221126.2元(105856.2+110000+1000+1450+2320+500),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余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11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和被告珠海市瑞泰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4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均
审 判 员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