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402民初7358号
原告珠海市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诉争的货款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关于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数确认书、付款记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459.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145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甲方应在收到结算书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发出之结算确认书;第2项约定:本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80%,剩余20%累计入下月货款中,即:次月应付货款=上月剩余20%货款+本月货款×80%,以此类推;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但,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货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3月5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323554.02元(详见附表)。且,被告应以货款451459.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对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1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原告已经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予以佐证,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经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交其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据此主张其支出律师费10万元,但,该《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仅能约束原告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而律师费作为《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综合考虑本案的诉讼标的、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本地律师市场的行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认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原名广东星兆绿色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就“珠海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五三期”工程签订一份《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甲方应在收到结算书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发出之结算确认书;第2项约定:本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80%,剩余20%累计入下月货款中,即:次月应付货款=上月剩余20%货款+本月货款×80%,以此类推;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第11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对数确认书、付款记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459.5元。具体如下:1.发生的货款金额:2018年9月份82925元;2018年10月份545347.5元;2018年11月份699502.5元;2018年12月份946522.5元;2019年1月份548100元;2019年2月份25025元;2019年3月份173240元。上述合计3020662.5元。2.被告的付款金额:2018年12月7日66340元;2019年12月25日150000元;2019年1月10日302863元;2019年1月25日731328.5元;2019年1月26日668671.5元;2020年1月19日300000元;2020年7月4日150000元;2020年12月29日200000元。上述合计2569203元。 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珠海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予以佐证。经核,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800元。
一、被告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459.5元; 二、被告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至2021年3月5日止的违约金323554.0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5145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8元,由原告珠海市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本案保全费2777元,由被告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迪
书 记 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