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072号
原告:佛山市鹏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鹏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审理方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5287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签定第一台汽车吊租赁合同,预计使用3个月。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定第二台汽车吊租赁合同,预计使用3个月。原告已于2019年4月10日将发票全部交予被告,共计266049.03元,到目前为止已收到被告付款金额213175元,尚欠租赁费金额52874.03元。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汽车吊吊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五、三期,施工地点高新区凯旋路99号,预计使用时间三个月(90天);设备名称汽车吊,规格型号25吨中联,制造厂家湖南中联集团,两班24小时2个司机;每月(30天)月租金35000元,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吊车施工每满一个月,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等等。该份合同的进场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9月25日正式开工。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汽车吊吊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翠湖香山国际花园地块五、三期,施工地点高新区凯旋路99号,预计使用时间三个月(90天);设备名称汽车吊,规格型号徐工,制造厂家江苏徐工集团,一班12小时1个司机;每月(30天)月租金28000元,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吊车施工每满一个月,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等等。该份合同的进场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当日正式开工。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05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050元。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84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840元。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05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050元。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84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840元。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050元。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033.33元。
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050元。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840元。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295.7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3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就已产生租金费用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发票所记载的汽车吊租赁费金额向原告付款。经核算,原告已开票金额为266049.03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13175元,未付金额52874.03元。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上述租赁费用,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52874.0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用52874.03***山市鹏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93元(佛山市鹏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星兆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迳付予佛山市鹏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