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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安信利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924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湖北安信利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中南大厦写字楼八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安信利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安信公司承包了郭河镇福利院改扩建工程,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垫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共13万元。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原告负责该工程外墙、门窗、贴地板砖等工程(工程款项另行结算),同时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排原告参与该工程的管理。2018年2月12日,通过原告与被告**协商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垫付款和工程利润款30万元。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挂靠我们公司的名义做的,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结了,该付的钱公司都已经给了,还有一笔工程款由郭河镇直接拨给**个人了,没有进公司的账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安信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仙桃市郭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信公司承包郭河镇福利院改扩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30900元;此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欠**工程利润款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注:本金(¥130000.00);欠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安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在郭河镇福利院改扩建工程中是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写明是郭河镇福利院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且欠条内容里含有“本金”的字眼,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郭河镇福利院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由于欠条上并没有写明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亮

审 判 员  陈显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先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