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21民初615号
原告: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人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732715562B。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安信利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中南大厦写字楼八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05358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告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湖北安信利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湖北安信利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就京山市三阳镇九峰等村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签订的《荆门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其享有的项目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均由**直接在原告处领取和享有。原告认为该转让通知没有具体的转让金额,且原告付款不能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无法按该通知履行,因此请求确认两被告向原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诉讼标的为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和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第三人。本案中,湖北安信利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其所在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享有的债权(剩余工程款)达成转让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之后通知了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以上行为系债权人与受让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和法律规定义务的履行,原告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无权干预。因此原告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京山市土地整理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