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通程运输有限公司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旗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702民初4047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旗通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旗**河镇滨河区平安一号门市2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旗通程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