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459号
原告: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66号徐圩新区产业服务中心4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IMBNHP4C。
法定代表人:郑大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市政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徐某市政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徐某市政公司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腾瑞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某新区港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前大道与复堆河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范某1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范某1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因事故地点无视频监控,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无法判定事故成因。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徐某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方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被交警抓获,属于商业保险免赔情形,同时,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其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腾瑞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某新区港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徐某新区港前大道与复堆河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范某1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范某1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腾瑞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晚19时许被民警查获。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徐某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事故无法查明情况:腾瑞驾车离开现场时是否知道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实;两辆车接触时,当时双方的行驶状态、前后顺序无法查清,因事故地点无视频监控,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无法判定事故成因。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市政公司、腾瑞、连云港广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死者范某1前家属邱某、范某2、范某3、范某4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50000元整,协议签订时给付720000元,剩余30000元在乙方将甲方保险理赔和诉讼所需的材料提供给甲方后付清;乙方自此协议生效之日起自愿放弃范某1前交通事故一案的一切相关法律权利,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乙方保证会积极配合甲方的保险理赔和诉讼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广某公司将赔偿款720000元支付至范某4银行账户内。2020年4月20日,广某公司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广某公司已代替原告徐某市政公司将全部款项转至死者亲属指定账号,本案后续保险理赔和诉讼事宜,均由徐某市政公司行使。
另查明,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山东晟航志业经贸有限公司,驾驶员腾瑞准驾车型B2,为原告徐某市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由原告徐某市政公司在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济宁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徐某市政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鲁H×××××号车辆该车由原告徐某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徐某市政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徐某市政公司主张1049203.2元,经审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第43号文件规定,范某1前死亡赔偿金为(23836元+5636元)*1.78*20年=1049203.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徐某市政公司主张43295元,经审查,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苏省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6590元,故丧葬费为86590元/12*6=432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某市政公司主张50000元,因范某1前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精神遭受损害,原告徐某市政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4.交通食宿费,原告徐某市政公司主张5000元,经审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徐某市政公司主张的损失合计应为114349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徐某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应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徐某市政公司的驾驶员腾瑞驾驶车辆沿徐某新区港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徐某新区港前大道与复堆河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范某1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范某1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徐某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判定本起事故成因。因该起交通事故属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腾瑞系原告徐某市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对于死者范某1前的各项损失1143498.2元,应由原告徐某市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鲁H×××××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死者范某1前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后,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应赔付(1143498.2元-110000元)*50%=516749.1元。因本案原告徐某市政公司已垫付上述费用,故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将上述费用直接赔付原告徐某市政公司。
关于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被交警抓获,属于商业保险免赔情形的观点,经审查,本起事故两辆车接触时,当时双方的行驶状态、前后顺序无法查清;事故地点无视频监控,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原告驾驶员腾瑞系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驶离现场,故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受害人范某1前系农村户籍,其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观点,经审查,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第43号文件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全省适用统一标准,不再按受害者户籍区分,故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16749.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77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林 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宗其
书 记 员 宋 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的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