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徐圩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徐圩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原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大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徐圩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驾驶员李关志的驾驶证信息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3月31日。”根据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4日,李关志系在实习期内持A2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起事故发生后,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损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苏07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后,实际车主***另一生效判决(2017)苏0703民初3490号对此也做出同样的判决。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有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置最高院的规定予不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第二,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严厉禁止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李关志持有A2实习期驾驶证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违反该规定。第三,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涉案的保险条款将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牵引挂车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因此只要保险公司将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后,上述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粗加黑,投保单中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明确盖章确认其对保险条款已阅读并充分理解,故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不顾,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5200元;2.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给第三人徐圩公司保险金11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徐圩公司因沥青路面及苗木等财产受损而诉讼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徐圩公司沥青路面、苗木等各项财产损失1152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冀DR××**/冀D2S**车承保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人保公司、全顺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3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损失369600元。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999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关志的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苏07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主张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增驾实习期还是初次领证实习期,其保险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方或投保人进行解释,该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苏07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的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兰山区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保险合同案件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徐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业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人徐圩公司赔偿保险金。
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关志的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l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保险条款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向第三人徐圩公司赔付保险金11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第三人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15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1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虽上诉主张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经本院查明,江苏生效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问题。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处于增驾A2实习期驾驶牵引半挂车,“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上诉人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对该保险条款的理解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分析全面,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应予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