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517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66号徐圩新区产业服务中心43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周,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第三人徐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5200元;2.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第三人徐圩公司保险金11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购买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全顺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2017年7月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关志驾驶涉案车辆沿228国道行驶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处,车头与前方同车道等候绿灯放行的肖振华驾驶的冀D×××××/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冀D×××××车头与前方同车道等候绿灯放行的高琛驾驶的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同时与左侧直行车道内等候绿灯放行的崔克玉驾驶的鲁Q×××××/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侧相撞,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乙醇泄露起火,造成李关志及另一名驾驶员宋庆全当场死亡,肖振华、李红亮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鲁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和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沥青路面、绿化带苗木等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区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关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徐圩公司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8)苏07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沥青路面、苗木等各项财产损失115200元。现因原告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及其他险种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登记车主全顺公司已将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根据驾驶员李关志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其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3月31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员的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连云港连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李关志处于实习期内及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予承担。
徐圩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直接向我方支付保险金115200元。我方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115200元。因原告至今未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15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徐圩公司因沥青路面及苗木等财产受损而诉讼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徐圩公司沥青路面、苗木等各项财产损失1152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冀D×××××/冀D×××××车承保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人保公司、全顺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8)鲁13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损失369600元。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999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关志的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苏07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主张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增驾实习期还是初次领证实习期,其保险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方或投保人进行解释,该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苏07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实习期和增驾实习期的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兰山区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保险合同案件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徐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业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人徐圩公司赔偿保险金。
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关志的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保险条款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向第三人徐圩公司赔付保险金11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第三人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1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