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羊路38-2号楼109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壹品国际B座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圩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徐圩新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F楼。
法定代表人:郑大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徐圩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鼎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5元,***华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4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 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