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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华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大鹏太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4933号
原告中建华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大鹏太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华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娟、赵研,被告西安大鹏太好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19年1月13日后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自行选择提供担保的方式而产生,且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用款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否则承担双倍利息作为罚金。当天被告出具委托收款函一份,载明其公司同意将款项转入西安大好物业有限公司。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转入西安大好物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该500万元。 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若2019年6月30日前未还款,则借款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24%计算。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委托收款函》一份,载明其公司同意将款项转入西安大好物业有限公司。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入西安大好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被告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室、第30幢10000室房屋,冻结被告在农大德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的股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2财保83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前述的保全措施。该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案件申请费为5000元,申请人中建华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一、被告西安大鹏太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华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华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大鹏太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大鹏太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一)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瑞鑫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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