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宝太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太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文,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宝太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乾,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晨,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汇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宝太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太公司)、****太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宏汇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就违约金标准的举证责任划分认定错误,致使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宝太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合同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基础证据予以证明如何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等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在宝太公司未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径直以中宏汇成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相比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至贷款利率的1.5倍,有违举证规则,符合《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第5项、《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二)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已就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审判决径直将该期间的违约金调整至1.5倍贷款利率标准,有违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再审条件。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宝太公司一直未退还保证金。三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30日重新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就宝太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欠付违约金已经进行了结算,足以说明宝太公司认可涉案承包合同第2.4.3.1条约定的2%利息,宝太公司主张降低该违约金,本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裁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再酌情调减违约金,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径直将该期间的违约金标准降低至1.5倍的LPR的标准,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民诉法解释》390条第2项规定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部分,改判:1.被申请人宝太公司向申请人中宏汇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586.9万元、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洲中央公园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是被申请人宝太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但其并未完成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同时申请人中宏汇成公司也并没有就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作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中宏汇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念
书 记 员 刘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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