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22民初1393号 原告:***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华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昊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0747.5元、并以120747.5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位于***白鹿广场景观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自2018年12月起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581.5方,每方按约定及结算单上的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166557.5元,上述方量及单价、总价被告均已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45810元,下欠12074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被告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甲方,中宏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西安市未央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71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梓墨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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