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公园广场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502民初926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公园广场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键,被告本溪市公园广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款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其计算标准即起止时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本溪市园林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本溪市儿童乐园院内原金相遇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为118708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27086元。截止到2019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
被告本溪市公园广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本溪市公园广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
法官助理张璧莹 书记员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