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14民初2441号
原告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混凝土”)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三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2019)辽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为新城雅居1、3、4、5、8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新城雅居13、14、15、23、26、2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认定四冶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是案外人王志华冒用四冶公司名义签署的相关文件,具体的判决表述如下,自然人王志华冒用四冶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本钢三建石化公司、金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四冶公司的相关印章名章系王志华冒用。可知原告与被告四冶并未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故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庭审中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庭审中已向原告示明其是否变更其诉请所适用的法律关系,原告仍坚持本案应使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审理,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明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尚雅娟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