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执异531号
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20)辽01执409号执行通知书中计算的执行标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本院听证会中,异议人冠隆置业公司主张在执行阶段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主文内容为: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张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辽工程19,033,224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4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万元,由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79元[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和142,379元[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张辽负担24,758元,则本案执行标的的数额应依照本案执行依据进行计算。关于异议人冠隆置业公司主张的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明确判令“如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向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时间为2020年1月2日,在执行依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在执行通知书中以本金19,033,224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冠隆置业公司所提其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该项内容本案执行依据主文内容为“案件受理费264,54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万元,由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根据上述内容,本案执行依据中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承担主体为由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冠隆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份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一样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之规定,本院对于异议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审查。关于异议人冠隆置业公司所提请求停止执行和扣划之主张,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停止执行和扣划的情形,故在本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情况下,本院作出扣划其名下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张辽与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鹿春野、辽宁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辽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辽工程19,033,224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4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万元,由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79元[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和142,379元[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张辽负担24,758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409号。 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辽01执409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辽、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辽与被执行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判决计算,截止2020年3月4日,被执行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执行款为23,422,482.84元。其中:1、本金19,033,224元;2、一般债务利息,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2,948,299.27元(以19,033,224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4日为432,239.23元(以19,033,224元为基数);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3202.34元(以19,033,224元为基数);4、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4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万元;5、本案执行费90732元,另张辽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8元,应从执行款总额扣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如有异议,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提出书面异议,否则,本院将扣划上述款项至本院账户并依法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予以结案。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辽01执40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293,615.22元至本院账户,原冻结案号为(2019)辽01执保147号。 根据执行卷宗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15号卷宗内送达回证中记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书向张辽送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向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签收日期为2020年1月2日。
驳回异议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史永成 审判员  钟 洁
书记员  孟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