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180号
案外人:刘光琴,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申请保全人(原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恒仁满族自治县恒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侯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辽宁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文永孝,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9)辽01民初54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保76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轮后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编号为090623016-1(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屋。
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06组23幢1单元6-1号房屋的查封。理由:该房屋系案外人于2010年购买,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装修使用至今,因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辽宁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辽01民初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001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19)辽01执保7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详见附表,总面积26403.13m2(其中有11套共计9359.89m2已抵押)。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辽01执保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查封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详见附表,总面积26403.13m2(其中有11套共计9359.89m2已抵押)。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证中注明“本次查封为轮后查封,以上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贵院提供的名单中有3处不动产已于2009年出售并办理转移登记(附登记材料),房屋编号分别为:091006012-2、0910071-005、091006024-1,以上3处不动产我中心不能受理查封申请。”
另查明,张辽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另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辽01执4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请协助将本院预查封的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溪市××自治县房产262处(详见查封明细),解除预查封”。本案转为正式查封。
案外人提交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外人提交桓仁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桓仁镇向阳街06组23幢1单元6-1号(房屋编号:090623016-1),面积:97.51平方米,与丽水佳源四区21号楼1单元6-1号住宅为同一处房屋。
案外人还提交了其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采暖费发票、水电费交费证据等证明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向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查封前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表明,案外人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本案查封日期之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时间亦在本案查封之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房屋编号090623016-1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