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188号
案外人:吕玉花,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恒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原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恒仁满族自治县恒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侯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辽宁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文永孝,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9)辽01民初54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保76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轮后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编号为0905121-005(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门市房。
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05组12幢0单元5号门市房屋的查封。理由:该案涉门市房系案外人于2010年5月4日从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之前系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取暖费,后实华公司以房顶债将案涉房屋顶给金山热电。案外人向金山热电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出租使用至今。后因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长期推诿、拖延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确认案外人为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执保76号裁定书,解除对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05组12幢0单元5号门市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辽宁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辽01民初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001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19)辽01执保7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详见附表,总面积26403.13m2(其中有11套共计9359.89m2已抵押)。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辽01执保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查封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详见附表,总面积26403.13m2(其中有11套共计9359.89m2已抵押)。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证中注明“本次查封为轮后查封,以上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贵院提供的名单中有3处不动产已于2009年出售并办理转移登记(附登记材料),房屋编号分别为:091006012-2、0910071-005、091006024-1,以上3处不动产我中心不能受理查封申请。”
另查明,张辽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另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辽01执4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请协助将本院预查封的被执行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溪市××自治县房产262处(详见查封明细),解除预查封”。本案转为正式查封。
案外人提交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外人提交桓仁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桓仁镇向阳街05组12幢0单元5号门市房屋,面积:144.58平方米,与丽水佳源三区7号楼5号门市为同一处房屋。
案外人还提交了其与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水电费交费证据、房屋照片等证明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向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于查封前交付使用出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后续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商业网点,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生活消费的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在本次程序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吕玉花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