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平山区晓梅个体运输户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502执507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平山区晓梅个体运输户,住所地:本溪市.
经营者***,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平山区晓梅个体运输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辽0502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晓梅个体运输户运费14.58759万元(此款从2016年5月9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2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5日内向本院如期如实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既无如期如实申报财产。2018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上述被执行人及其法人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及线下查询,多次查询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卷、车辆、房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均无任何财产线索。
2018年4月28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罚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意义,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因未能从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平山区晓梅个体运输户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0502执50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姜辉
审判员**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涛
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纪律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