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地质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与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381行初18号
原告襄阳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14693814M。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风喜,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江口市车站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20381011433100X。
法定代表人:朱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新学,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惠远帅,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地基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江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予以受理。因陈新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金凤担任审判长兼主审、与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王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风喜、兰正利,被告丹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唐智勇,第三人陈新学及委托代理人惠远帅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襄阳地基公司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的内容及数额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陈新学书面承诺本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再产生新的纠纷或诉讼)。原告襄阳地基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丹江人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地基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襄阳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撤回对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襄阳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薛金凤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彬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