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25民初137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襄阳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14693814M,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襄阳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免、缓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洪佳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邵军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