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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2民初1161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82********,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杜店办事处南街村31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66********,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55号桃**020号。 原告:***,男,1990年4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90********,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杜店办事处南任村68号。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74********,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村238号。 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80********,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村238号。 被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89********,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1排303号。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88********,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村154号。 被告:***,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011991********,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村473号。 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镇杏行**北首888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ETN2M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三原告***、***、***在五被告***、***、***、***、***合伙承揽的滨河新苑工地从事挖掘机挖土等工作,按照150型挖掘机每小时180元、200型挖掘机每小时22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三原告每天在微信工作群内汇报工作量,众被告在微信工作群内核对工作量、下达工作任务。工程完工后,五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至今仍欠有18余万元没有结算。三原告多次催要但众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三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案件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劳务费数额明确为96900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劳务费数额明确为31400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劳务费数额明确为44200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原告方诉讼请求数额185000元中含***105000元、***35000元、***4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各被告也是独立的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诉称该案系发生在2018年,且经了解该案所涉费用已经由工程所在项目部结清,在起诉之前被告***、***、***从未收到过三原告任何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口头及书面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三原告此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各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三人从事任何工作,双方并未建立劳务关系。本案中三原告索要费用系其参与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均为自然人,不是项目施工的分包方,三原告应向项目的总包以及分包主张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一样,同样是在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仅为了工作便利在一个工作群里而已,彼此不成立劳务雇佣关系,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三、三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首先,据被告***、***、***回忆,当时原告***、***在现场从事作业的挖掘机型号的为55型,原告***的挖掘机型号为150型,价格分别是120元每小时和170元每小时,并没有三原告所诉的200型号挖掘机,价格也与事实不符。其次,三原告所述工作时间与其主张的185000元的劳务费用并不匹配,从提交的证据上看仅有约282小时,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差较大、数额严重不符。再次,在微信群内汇报小时数量的系称为***等人,与三原告无关,并且还有另外的十几人都在工地工作,三原告的工作量报告微乎其微且不能证明他人完成的工作量系与三原告有任何关系。最后,三原告主张所谓的劳务费用没有任何结算单、对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已完成的工作量及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法律规定,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违反诚信原则,且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被告***与其他被告***、***、***、***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其他被告***、***、***、***合伙承包,***挖掘机系合伙人***雇佣到涉案工程,***的费用应该由***支付。3.涉案工程款经我们合伙人协商全部已转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负责对外发放支付机械费用,故本案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而非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纠纷不清楚,也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案中涉及的滨河新苑项目,在2020年滨州市惠众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联系我公司,称有几人反映土方工程款的情况,后***和当时反映工程款的人员、当时我公司出借给资质的人员**一同协商处理此事,并将工程款56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由相关人员出具文书,至此滨河新苑关于土方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4日的委托书、结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主张滨河新苑土方工程中五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委托书的内容为:“关于滨河新苑工程款结算问题全权委托***处理。”结清证明的内容为:“关于滨河新苑工程款结算问题由***全权处理。剩余工程款全部打入***账户。”委托书、结清证明落款处“委托人”签字、按手印均为:“***、***、***、***”,并均注明了各自的身份号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亦提交委托书、结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内容亦不能证明五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主张在公司有存档,但原件提交不了、现在没有。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无其他证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结清证明等书证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就己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与被告***微信号Dddacyy(手机号码1865431****)的微信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交了***与原告***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原告***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微信号信息有异议,主张不是***本人的微信号、***与手机号码1865431****一致的微信号为yyzdzz。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与***相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微信号Dddacyy的关联手机号为***的手机号码186543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能证明该微信号转账时的实名认证的付款方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亦与案涉工程施工事项有关,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微信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音频、短信截屏图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在滨州市滨城区滨河新苑工地从事了挖掘机挖土等施工工作,挖掘机系原告***、***、***自备。 原告***、***、***主张被告被告***、***、***、***、***系合伙承揽的滨河新苑工地土方工程,但原告***、***、***就五被告系合伙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五被告系合伙施工,但被告***、***亦未就合伙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微信群聊“滨海工地挖掘机,大推群”“***大坝车数!时间群”内容显示,滨河新苑工地土方工程施工中,在2018年6月8日后,被告***在两个群聊中对滨海新苑工地挖掘机的施工进行主要管理工作。2018年9月24日13时59分,被告***在“滨海工地挖掘机,大推群”微信群聊中发布群公告,内容为“明天下午六点所有挖掘机把八局开的工单按照日期先后排列好,送到工地板房”。 2020年3月5日,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滨州市凯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滨河新苑项目工程款56万元。 被告***、***、***主张与三原告一样是在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被告***从事的施工管理及支付施工款项、被告***收取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滨河新苑项目工程款56万元等行为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和说明。 就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审理查明事实分别为: 一、原告***根据“滨海工地挖掘机,大推群”微信群聊,主张原告***及***雇佣司机***在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以150型挖掘机施工的工时为341小时30分、住友200型挖掘机施工的工时为119小时50分,根据“***大坝车数!时间群”微信群聊,主张2018年月7日住友200型挖掘机施工的工时为93小时53分。经核对原告***及***雇佣司机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0月期间在“滨海工地挖掘机,大推群”“***大坝车数!时间群”群聊中报告的施工工时合计情况,不少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工时。 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确定150型挖掘机按照每小时180元、200型挖掘机按照每小时22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后在庭审中主张200型挖掘机按照每小时24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但原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单价均有异议,仅认可150型号挖掘机型号为的价格为170元每小时、没有200型号挖掘机。 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微信二维码向原告***付款5810元,于2018年7月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2018年9月6日,原告***、被告***在微信中就滨海工地挖掘机施工工程量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核算。2018年9月7日,被告***将原告***拉进“***大坝车数!时间群”群聊,要求***“今天晚上开始报时间从这个***大坝群里报就行了”。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与被告***微信聊天里催要施工款项,***回答“没有意外情况的话,八月十五”。2019年3月1日,原告***问“我想看看我一共干了多少小时”,***问“大坝还是八局”“有空见了面再弄也不要紧,你把你自己的数弄好”。 二、原告***主张2018年5月份至9月份、10月份在案涉滨河新苑工地从事挖掘机楼底清槽等工作,前期施工工时给付后尚欠3000元,后期工时237小时、未付款款项28400元,但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名称“滨海工地挖掘机,大推群”中,原告***仅在2018年6月13日提交工时一次“6月13日上午7.40--11.30下午下雨合计3小时50分”,其他均没有原告***提交工时的信息,原告***就己方挖掘机施工工时情况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转账的情况为:2018年5月21日660元、960元,5月24日1700元,5月26日1000元,5月28日1080元,5月29日1080元,5月30日1080元,6月1日1080元,6月2日2260元,6月3日1080元,6月5日960元,6月6日96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转账的情况为:2018年6月8日720元,6月10日900元,6月21日960元,6月24日1960元;被告***于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66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2019年8月30日与被告***要账的通话录音音频,但该通话中未涉及具体工时及欠款信息等情况;原告***提交开庭前一日即2022年10月24日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为“**,你找我在滨河新苑干的活,你看现在谁负责,你让我找***,***让我找***到底跟谁要,共计叁万来元,找谁要。”“上次结算的还欠3000.加上没结算的237小时的共31400块钱,你早说你找我去的你负责,现在问谁都推,到底谁给钱啊”,被告***对该短信未进行回复。 三、原告***主张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在案涉滨河新苑工地从事挖掘机挖土等工作,5月29日至6月24日期间的钱已结清,6月24日至7月30日期间工时203个小时、7月30日到9月4日期间工时207个小时合计49200元未付清,后期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尚欠45200元。 就原告***主张的前期已付款项,***提交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8年6月8日向***转账1080元,***在2018年6月8日、6月10日分别向***转账960元、900元,***在2018年6月20日向***转账6580元。 就原告***主张的后期未付款项,***与***在2018年7月3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你今晚回去算一下,一共欠你多少钱,不包括**借的跟他没给你的”、***“6月24号-7月30号共计203小时,合计24360”、***“对”;***与***在2018年9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31号--9月4号合计207小时,单子都开好了”、***“你时间跟我的不一样”“差六个半”、***“多六个半么”、***“嗯”“**跟小王跟我算的一样”“你再仔细算一下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之间就滨河新苑工地土方工程的施工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亦主张五被告之间就案涉工地土方工程施工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五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就协商合伙的过程、投资比例、如何合伙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进行证明,在被告***、***未就合伙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形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五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及被告***、***的该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2018年6月8日后至2018年10月份期间,原告***、***、***在案涉滨河新苑工地土方工程中从事挖掘机施工工作,均由被告***通过微信群进行管理和工程量统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挖掘机施工款项,原告***、***就挖掘机施工工时与被告***进行过核算也向被告***追讨施工款项,被告***亦承诺支付施工款项,且被告***虽辩称与三原告一样是在案涉工地上工作,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其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说明,故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就原告***主张的挖掘机施工款项,因原告***未就施工工时报酬标准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每小时17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每小时1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施工555小时13分工时(341小时30分+119小时50分+93小时53分)的款项94386.83元,扣减已向原告***支付的15810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施工款项78576.83元。 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施工工时情况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对***、***有争议的六个半小时挖掘机施工工时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对***、***无争议的施工工时403.5小时、施工费用48420元予以认定,扣减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施工款项434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方提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事项期间,但因三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支付挖掘机施工款项的履行期限,本案亦不能确认履行期限,被告***在诉讼前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三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方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78576.83元及利息(以78576.8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43420元及利息(以43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604元,原告***负担675元,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2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魏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昱 书 记 员  *** 滨城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可以积极与对方和解自行履行,也可以通过法院账户过付款项。 (该案件生效后未交纳的相关诉讼费,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移送执行。) 法院过付款账户名称: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滨城支行(创业分理处) 账号:62284018475******** (请务必写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于区分)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