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111执14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荣吉。
被执行人: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兆亚。
申请执行人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111民初48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千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300.55元,此款被告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至原告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东山支行;账号:32×××);
二、原告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0964元,减半收取5482元,保全费4101元,合计9583元,由原告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83元,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将7583元支付给原告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解生效后,因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南京千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15日、2022年11月28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名下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6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查明被执行人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牌车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由于该公司名下车辆涉及查封较多且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不动产。本案依法轮候查封其中一套位于×××的不动产,现案外人杨超就该不动产权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已于2022年12月7日将该异议移送审查。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南京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723883.55元及迟延履行金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除上述已轮候查封车辆外,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的不动产,因杨超就该不动产权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已将该异议移送审查。因上述房产处置需等待异议审查结果。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11民初48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郑红梅
审判员 傅亚峰
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