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13695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3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536号8-9楼(801-810、904-908)。
法定代表人:徐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锋,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金塘西路北侧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邹承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6月6日、8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锋、何新锋,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爱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484元及利息(其中459935.6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297774.2元自2018年2月18日起、297774.2元自2019年2月18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爱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爱康大厦夜间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照明工程的施工。应被告要求,该工程进行多次、多项的增量工程(附1-9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委托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进行审计。2016年1月29日,天瑞公司赴工程现场并依据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结算书开展了审计。2017年1月18日,天瑞公司出具:浙天瑞基审字[2017]第082号审核报告,结算审定价为5955484元,按被告要求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至今被告支付4900000元,尚结欠10554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出于非正常目的,于2018年8月2日以莫须有的质量纠纷为由,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105000元,经法院审理,被告的无理诉求被依法驳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爱康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报告可以发现,城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使用了三无产品,因此不符合安全规定,城建公司应全部拆除,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且城建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签证资料给审计机构做了工程造价,并以虚假的签证资料为基础的工程造价报告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嫌伪证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审理中,爱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拆除涉案的爱康大夏夜景照明工程。2、城建公司返还爱康公司工程款49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城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爱康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承建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保修期从竣工证书上说明的竣工之日计算为2年,城建公司在提交验收报告时,应向爱康公司提交质量保修书。城建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竣工,直至2015年12月仍通过签证单与爱康公司联系施工事宜,至今也未提交验收报告及质量保修书。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投入使用。城建公司曾多次派员维修,但始终未能修复。2018年12月城建公司提起本案本诉后,经司法鉴定发现城建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了无生产厂家、无商标的贴片灯;洗墙灯、电缆及其他主要设施与城建公司提交给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品牌完全不符,且城建公司不能提供合法采购凭证,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爱康公司认为,城建公司在照明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致使涉案工程无法使用也始终未能修复,城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重做并赔偿爱康公司损失,城建公司不同意重做的,应自行拆除清理所做工程,返还工程款并赔偿爱康公司损失。请求法院支持爱康公司的反诉请求。
城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工程施工结束后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爱康公司对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所以爱康公司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来抗辩称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灯具由爱康公司提供变更为由城建公司提供,城建公司提供的灯具是经双方确认后提供的,并不存在爱康公司反诉状中陈述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所以爱康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爱康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爱康公司(发包方)与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爱康公司将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本工程范围包括发包方提供的外墙泛光照明效果图、外立面建筑图及配电系统图,对爱康大厦外墙泛光照明进行材料供应、安装及保修之泛光照明工程,并按图纸及报价的内容进行施工。各种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从配电箱、引出电源及线路钳设、设置定时控制开关、光源及泛光灯照明等均需使用品牌。2、本工程的施工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验收标准。”工程价款4340922元,其中LED灯具,损耗及维修费为2590922元,安装费用为1750000元。工期为90天: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5日。对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方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方应技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由承包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对于材料采购及设备供应,双方约定:“承办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的爱康大厦夜景照明设计方案中灯具、灯源列明的品牌,产地规格要求进行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或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由承包方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此外,双方对付款方式及各自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爱康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对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爱康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24日支付城建公司承兑汇票15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4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2月12日,爱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城建公司1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490万元。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的质量问题,城建公司与爱康公司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涉案夜景照明工程施工过程,经城建公司、爱康公司协商,涉案的灯具由爱康公司购买变更为由城建公司购买。涉案夜景照明工程竣工后,城建公司、爱康公司共同委托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依据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浙天瑞基审字(2017)第[0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为:“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975288元(在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价7033042.2元的基础上核减1057754.2元)”。后因涉案夜景照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6月21日,爱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其维修费110.5万元,案号为:(2018)苏0582民初7663号,本院经审理认为,爱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及被告江阴城建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维修完毕,且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110.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等,以爱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爱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康公司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了本院的判决,二审的案号为:(2018)苏05民终10000号。
审理中,爱康公司提起反诉,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城建公司实际安装电器的品牌与城建公司在浙天瑞基审字(2017)第[0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表中提供的电器品牌是否一致及申请所列项目是否为原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考虑鉴定费用问题,经爱康公司申请,鉴定部门只对城建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包括2、6、10、14、20、24层)进行了抽样鉴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浙方圆鉴定〔2019〕质鉴015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LED贴片灯、LED大功率洗墙灯、开关电源、部分线缆及附件的品牌、型号、规格与审计报告中提供的电器品牌、型号、规格不一致。”
LED贴片灯具体体现为:审计报告附表中注明:LED贴片灯1OW;型号规格为:EV一L.601C.048-010.120(RGB);防护等级:工P65电压:AC220V;品牌为:上海大峡谷、上海乐雷、勤上。现场从安装在爱康大厦各楼层外墙横向拆下的54只LED贴片灯,其线路板上都印有YM一014523的代号,贴片灯上未见任何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名称或商标,也没有型号规格,无法确认品牌。
LED大功率洗墙灯具体体现为:审计报告附表中注明:LED大功率洗墙灯28W;型号规格:EV一L.605C.024-024.030;防护等级:IP65电压:AC220V;品牌:上海大峡谷、上海乐雷、勤上。现场从安装在爱康大厦21层西北角室内拆下2只LED大功率洗墙灯、大厦17层西北角室内拆下2只LED大功率洗墙灯。4只洗墙灯上都没有标注任何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名称,也没有型号规格,无法确认品牌。
开关电源具体体现为:审计报告附表中注明:开关电源为户外全防水型;防护等级IP68;输出电压DC24V;输出功率60W;品牌?施耐德、ABB、海格。现场从安装在爱康大厦拆下的防雨电源1套,铭牌显示:A-400-24;22OV±15%AC、24V16.7ADC;能翔电源。该开关电源的生产商为常州市能翔电源有限公司,输出功率为400W。因此,安装在爱康大厦的开关电源品牌与审计报告中提供的开关电源品牌不一致。
部分线缆及附件具体体现为:审计报告附表中注明的电力电缆YJV一5*4与安装在爱康大厦的电力电缆品牌规格不一致;审计报告附表中注明的电力电缆YJV一3*4与安装在爱康大厦的电力电缆品牌规格不一致;审计报告附表中注明的电力电缆RVV-2*4与安装在爱康大厦的电力电缆型号不一致。
审理中,本院责令城建公司明确:“涉案工程安装的电器的品牌、型号、规格是否全部与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报告书中提供的电器的品牌、型号不一致?如果不是全部不一致的话,城建公司能否确定具体的哪些不一致?”城建公司称:“不是全部不一致。电缆是部分不一致,灯具是由城建公司采购确认的,控制器一开始用的是ABB,由于后面实际使用过程中有维修,所以部分换成其他品牌。具体情况庭后向保修人员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城建公司未能将核实情况递交本院,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安装的电器的品牌、型号、规格全部与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报告书中提供的电器的品牌、型号不一致。
审理中,本院询问城建公司与爱康公司:“对于不一致的,是否同意按照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提供的电器的品牌、型号、规格进行更换?”城建公司表示:“城建公司不同意进行更换,因为城建公司在灯具定制时已经得到了爱康公司的确认。”爱康公司表示:“爱康公司没有进行过确认。如果如城建公司所说定制灯具的时候得到了爱康公司的确认,那么在做结算的时候,应该根据实际的品牌来确定结算的价格,而不是以另外一种更高价格的品牌的价格进行结算。另外,对于城建公司不能提供合格认证的电器产品,应全部予以拆除”。
以上事实,有《爱康大厦夜间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签证单、浙天瑞基审字(2017)第[0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8)苏0582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10000号民事判决书、浙方圆鉴定〔2019〕质鉴015号《质量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爱康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大量使用“没有任何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名称或商标,也没有型号规格,无法确认品牌”的电器产品或者与双方约定的“品牌、型号、规格不一致”的电器产品,且在委托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时提供与实际安装的电器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书》,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院释明后城建公司仍然拒绝进行更换的情况下,爱康公司的“城建公司拆除涉案装修、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的“城建公司在灯具定制时已经得到了爱康公司的确认”等抗辩主张,爱康公司不认可,城建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城建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城建公司的“判令爱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484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装修的爱康大夏夜景照明装修工程予以拆除。
二、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款49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0元,由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03元,由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会谱
人民陪审员  吴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