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金塘西路北侧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邹承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536号8-9楼(801-810、904-908)。
法定代表人:徐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州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本案中,城建公司向爱康公司出具的承诺材料中明确城建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前将爱康大厦夜景亮化工程存在的所有问题予以维修完毕,并承诺如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则爱康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应费用由城建公司负担。据此,可以看出城建公司承接的爱康大厦夜景亮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反而认为爱康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依据。二、在城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承诺书表明进行维修,现城建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维修义务,应当由城建公司进行举证,提供相应验收文件,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爱康公司,没有依据。三、鉴于城建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爱康公司联系第三方进行报价,故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如若一审法院认为报价载明的维修费用不合理、无法真实反映维修费用,可委托权威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维修费用。爱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正是出于担心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后城建公司提出费用过高的异议。
城建公司辩称,爱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爱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赔偿维修费损失110.5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爱康公司(发包方)与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爱康公司将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6日,城建公司向爱康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主要内容为:我司承建的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后期维修在3月底前全部修好,如到期没有修好,爱康公司可以找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
2018年2月9日,城建公司向爱康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爱康大厦夜景亮化工程,于2018年4月1日前全部维修完毕,恢复至原有夜景亮化效果,以爱康公司及苏州广厦物业有限公司签字为准。如有违约,爱康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如果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本公司补齐支付维修费用。
同日,城建公司向爱康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主要内容为:1、我司确认《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剩余未付金额为2055484元,质保期延长至验收合格为止,因我司无法及时支付爱康大厦亮化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现委托爱康公司将此合同项下的1504570元支付施工人员工资;2、自本承诺函盖章签发之日起我司不再就《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款项支付提出任何补偿、索赔等诉求;3、我司将于2018年4月1日前维修完毕由我司承接的爱康大厦夜景亮化工程的所有存在问题、恢复至原有夜景亮化效果,以爱康公司及苏州广厦物业有限公司验收通过的签字文件为准。如按期不履行的,爱康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未支付款项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我司承诺将根据爱康公司通知补齐支付维修费用。
2018年3月19日,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爱康大厦外立面亮化维保工程估算编制报告》1份,结论为本工程估算价为110.5万元,具体包括吊篮租赁费13.5万元、损坏点位维修更换69万元、后期维护费用20万元及维修电费8万元。
一审庭审中,爱康公司陈述关于案涉工程,并未找第三方进行维修,仅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预估测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爱康大厦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建公司向爱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承诺书》,均是城建公司自愿出具的,合法有效,城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日期履行维修义务。爱康公司主张城建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并要求城建公司赔偿维修损失110.5万元,应当对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城建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维修完毕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爱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及城建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维修完毕等,且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110.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另外浙江天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爱康大厦外立面亮化维保工程估算编制报告》的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发生在城建公司承诺维修完毕的日期之前,该报告无法反映真实、具体的维修费用,故爱康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赔偿维修损失110.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爱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3元,由爱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爱康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7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城建公司工作人员何新峰向爱康公司发送的视频4段、爱康公司拍摄的图片3张,证明涉案工程并没有维修完毕,仍然存在质量问题。
城建公司对爱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视频是什么时候拍的不清楚;对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康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夜景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爱康公司以城建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其维修损失110.5万元,但爱康公司对此仅举证了工程估算编制报告,且明确上述维修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爱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6元,由苏州爱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庆
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