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中路536号8-9楼(801-810、904-908)。
法定代表人:徐周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跌倒的时间、具体位置与施工路段重合,亦无证据证明***的损害事实、结果与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单方面接受***委托的行为明显违反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明效力。3.案涉鉴定由***单方委托,并非法院委托,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鉴定虽为自行委托,但经一、二审法院审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且一审庭审中,***、城建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诉称案涉事发路段为江阴市祝塘镇潘巷上村口。该路段系城建公司发包,由***施工的江阴市祝塘镇2017年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二标段(潘巷上)。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村委出具的《关于***人身伤害的事情经过及调解过程》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事发地点在***施工的路段具有高度盖然性。***作为事发路段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道路上堆放石块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将该路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在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城建公司应当对***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城建公司相应的责任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诉前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等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就诊证据在一审中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经一审法院释明,城建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年3月28日的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案涉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内容真实,***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足以反驳案涉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灌南
审 判 员 高 洪
审 判 员 何 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佳鸿
书 记 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