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南,男,194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由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536号8-9楼(801-810、904-908)。
法定代表人:徐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用于鉴定的病历本等所有医疗资料均未经过各方确认,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对医疗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其对于***用于鉴定的病历本等所有医疗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单方面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其不认可。一审判决前,其曾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最终未得到允许。
被上诉人***辩称:其就诊资料一审中经过质证,鉴定机构是在调解中是经过***同意的。一审法院询问是否重新鉴定,***说不申请。其受伤是因为***的施工地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的,因此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城建公司陈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建公司和***赔偿其总金额196485.1元(医疗费12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5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18日晚8时30分左右,***骑车回家路经江阴市祝塘镇潘巷上村口必经之路,被石块绊倒受伤。事发后,***经江阴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城建公司、***经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村委先后四次进行调解并由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村委出具事情经过及调解过程说明书1份,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城建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承包的江阴市祝塘镇2017年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第四批污水治理工程)二标段(潘巷上197万元)发包给***进行施工,该路段上存在堆放石块且未设立警示标志。
经***委托,2018年9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预交鉴定费用3060元。
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城建公司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内部责任协议书、调解过程说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分担;2、***主张的各项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诉称事发路段为江阴市祝塘镇潘巷上村口,该路段系由城建公司发包由***施工的江阴市祝塘镇2017年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二标段(潘巷上),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亦称现场照片显示的路段确系其施工路段,可见案涉事发地点与城建公司发包由***施工的路段具有高度一致性;其次,事发后***与城建公司、***先后四次经江阴市祝塘镇福顺村村委调解并出具调解过程说明书,说明书记载双方因“受害方当时未进行伤残鉴定,总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双方在某些具体细节未达成一致”等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调解过程亦可进一步佐证事故发生与城建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认定***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伤与城建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城建公司、***认为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是事发路段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道路上堆放石块妨碍通行,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警示提示义务,应对本案事故发生及***所受损伤承担过错责任,法院酌定由***对***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将该路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在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错,亦应当对本案事故发生及***所受损伤承担过错责任,法院酌定由城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案发路段为***回家必经路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行至经常通行路段应对自身安全具备防范意识并谨慎行驶,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酌定由***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合法,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结论客观,且城建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提供的各项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赔偿限额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元)





法院认定

(元)





认定依据或方式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医疗费





12915.1





12915.1





双方一致确认









住院伙食

补助费





450





450





双方一致确认









营养费





900





900





双方一致确认









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残疾赔偿金





151040





151040





鉴定意见书等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9000





鉴定意见书等









误工费





12120





12120





被告认可2020元/月标准、鉴定意见书等









护理费





6000





6000





鉴定意见书等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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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2425.10元,由***赔偿65%即125076.32元;由城建公司赔偿25%即48106.28元。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75元(***已预交),由***负担447.7元;由***负担2403.05元;由城建公司负担924.25元。***、城建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为证明其受伤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就诊证据,***和城建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已经质证并发表意见。能够证明***用于伤残等级鉴定的病历资料符合鉴定程序的相关要求。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虽用于本案伤残等级赔偿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诉前自行委托申请的,但经审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上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即无证据足以反驳又无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且一审法院在2019年3月28日庭审中,也曾询问过***和城建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和城建公司均回答是不申请。故***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