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367号
原告:***,女,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南,男,194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由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村委推荐。
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0115424X,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536号8-9楼(801-810、904-908)。
法定代表人:徐周春,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9日,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受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勇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南、被告***、被告城建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8日晚8点30分左右,她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径村口必经之路,被石块绊倒,此石块是城建公司、***在“江阴市祝塘镇2017年村庄生活污染治理”工程二标段潘巷上村口道路上,因水泥未干,防止车辆行人损坏而设置的,夜晚未设置安全信号标志,造成她损害,她于5月18日入江阴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确诊L1椎体压缩1/3,5月28日MR诊断L椎体压缩性骨折L3/4。尔后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经村委多次组织调解,对她受伤的发生无多大争议,但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建公司和***赔偿她总金额196485.1元(医疗费12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5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城建公司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他公司做过事发路段的污水处理,但不能确定***所称的事发路段是否是他公司承建的位置,***的跌倒时间、具体位置与他公司及***在施工中的路段位置是否是同一位置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他公司及***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他公司只将内部的责任分配给***,他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当时施工的标段施工点比较多,通行有明显障碍有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不妨碍基本通行的没有设置;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他公司认为:医疗费的金额12915.1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是***自行鉴定,程序不合法;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误工费认可按照202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900元无异议;鉴定费3060元无异议。
被告***辩称:***提供的现场图片是他施工的位置,但不能确定***所称的事发路段是否是他施工的位置,***损害事实与他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涉案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他地方都设置的,因为施工地点比较多;他与城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他同意城建公司意见。
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8日晚8时30分左右,***骑车回家路经江阴市祝塘镇潘巷上村口必经之路,被石块绊倒受伤。事发后,***经江阴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城建公司、***经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村委先后四次进行调解并由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村委出具事情经过及调解过程说明书1份,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城建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承包的江阴市祝塘镇2017年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第四批污水治理工程)二标段(潘巷上197万元)发包给***进行施工,该路段上存在堆放石块且未设立警示标志。
经***申请,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本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预交鉴定费用3060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城建公司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内部责任协议书、调解过程说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分担;2、***主张的各项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诉称事发路段为江阴市祝塘镇潘巷上村口,该路段系由城建公司发包由***施工的江阴市祝塘镇2017年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二标段(潘巷上),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亦称现场照片显示的路段确系其施工路段,可见案涉事发地点与城建公司发包由***施工的路段具有高度一致性;其次,事发后***与城建公司、***先后四次经江阴市祝塘镇福顺村村委调解并出具调解过程说明书,说明书记载双方因“受害方当时未进行伤残鉴定,总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双方在某些具体细节未达成一致”等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调解过程亦可进一步佐证事故发生与城建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定***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伤与城建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城建公司、***认为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是事发路段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道路上堆放石块妨碍通行,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警示提示义务,应对本案事故发生及***所受损伤承担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对***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将该路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在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错,亦应当对本案事故发生及***所受损伤承担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城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案发路段为***回家必经路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行至经常通行路段应对自身安全具备防范意识并谨慎行驶,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合法,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结论客观,且城建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赔偿限额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元)
法院认定
(元)
认定依据或方式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医疗费
12915.1
12915.1
双方一致确认
住院伙食
补助费
450
450
双方一致确认
营养费
900
900
双方一致确认
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残疾赔偿金
151040
151040
鉴定意见书等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9000
鉴定意见书等
误工费
12120
12120
被告认可2020元/月标准、鉴定意见书等
护理费
6000
6000
鉴定意见书等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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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2425.10元,由***赔偿65%即125076.32元;由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5%即48106.28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75元(***已预交),由***负担447.7元;由***负担2403.05元;由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4.25元。***、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