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建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建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民申4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朝阳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滨河佳苑小区。原审被告:胡家荣,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青山街2号楼5单元402室。再审申请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民终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朝阳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条上的木材未用在我公司的工程上。***是***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项目经理,其在施工中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朝阳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日的欠条和2012年12月23日的欠条所记载的木材均用在了申请人朝阳建筑公司所承包并由***具体施工的***都工程和亚峰工程上,依据不足。关于2009年12月3日的64万元欠条。该欠条记载内容包含了2008年欠398575元。该欠条虽然有胡家荣签名,但只记载“胡家荣工地”。***起诉称胡家荣用在了***都工程。一审庭审中***三次回答均称不知道木材用在那个工程上了。而对于木材到底用在何处,胡家***中首先回答“记不清了”,在被问及2008年所购木材与朝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是否有关时,胡家荣回答“说不清楚”,之后称木材用在了亚峰工程上,二审庭审中又改称欠条上记载的“胡家荣工地”就是***都工地。而实际上***都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在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2008年***都工程并不存在,***不可能在2008年为柏慧燕都工程赊购木材。而据***与亚峰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表》,亚峰工程基础和土建总造价只有360万元,亚峰公司书面证实施工中有70%是钢模板,经庭审质证胡家荣对此无异议。故亚峰工程也不需要398575元的木制模板。在***自认其有多个工地同时开工的情况下,原判将该欠条上的木材认定为***都工程和亚峰工程,事实依据不足。关于2012年12月23日的106165元欠条。因***都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由相关单位进行了整体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3日已不需木材。原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2012年12月23日***为***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木材用在了***都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身份问题,***同时承建包括与朝阳建筑公司无关的北票毓水蓬莱等多个工程,朝阳建筑公司只是其承建亚峰工程和***都工程时的挂靠单位,原判将***认定为朝阳建筑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并将胡家荣此期间对外赊购木材等行为均视为履行与朝阳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免除胡家荣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还款义务,判决朝阳建筑公司对胡家荣外购木材等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朝阳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斌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于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