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02执异92号
案外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342385605,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300MB0W161753,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燕都大街502号。
法定代表人:辛子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冯俊吉,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4275491XM,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1号。
法定代表人:阎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杰,男,1978年8月17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执行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冯俊吉、**、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柳城路三段21号,产籍号Ⅱ-3-1-2C10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柳城路××号,产籍号Ⅱ-3-1-2C101房屋的查封,解除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详见附件),坐落于柳城路××号(产籍号Ⅱ-3-1-2C101注:该查封未能办理,以下已办理完毕Ⅱ-3-1-2AC101、Ⅱ-3-1-2AC201、Ⅱ-3-1-2AC301、Ⅱ-3-1-2AC401、Ⅱ-3-1-2AC501、Ⅱ-3-1-2AC601)。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其中产籍号为Ⅱ-3-1-2C101的房屋被贵院误查封。异议误查封产籍号为Ⅱ-3-1-2C101即一层西侧的房屋(205.69平方米),该房屋为二0二0年六月二十二日“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执402/403/705/708/732/736/738/868/1219号裁定”所查封。当时,贵院查封的是Ⅱ-3-1-2C整座(被执行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错误把所有权属于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Ⅱ-3-1-2C101的房屋也划入查封其中。故请求依法裁定解除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程辉无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冯俊吉、**、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冯俊吉、**、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辽13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冯俊吉偿还原告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及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8,647.35元、罚息482.53元,合计335,172.67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冯俊吉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如约履行,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10日以(2020)辽1302执40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辽1302执402/403/705/708/732/736/738/868/121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柳城路××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并于同日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朝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现案外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1、朝房权证所字第××号;2、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上述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柳城路三段21号产籍号Ⅱ-3-1-2C101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笑天
审 判 员 孙 辉
审 判 员 丁彦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倩玉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