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表人:***,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1号2AC号5层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广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74万元,并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补偿款实际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建对过,原土地使用证为“朝阳国有(2008)字第122008156号”,面积为32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的朝阳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使用。使用过程因发展需要,原告投资平整了土地,建设了厂房等地上物。因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地块转让给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给原告补偿,后经评估确定补偿价格为74万元。后在款项支付过程中,二被告相互推诿,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与涉案地块上的地上物毫无关联,无权就地上物主张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原告既主张涉案地块由益通公司建设使用,又主张地上物由其建设,前后相互矛盾,权利主体不明。三是朝阳市建筑公司是否同意对原告给予补偿与**公司无关。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中山营子一院落(场地)租给朝阳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房屋租售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一直由朝阳益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在此期间,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案涉土地上的厂房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即2019年12月27日市场参考价值为73.4976万元。2021年8月8日,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地块朝阳国用(2008)字第122008156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8月31日,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证。2021年11月18日,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辽宁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60万元,该公司收款后,其工作人员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补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补偿款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收款人位于双塔区建对过,原土地使用证号为朝阳国用(2008)字第122008156号,使用面积3263.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存有朝阳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该地块时建设的临时建筑及相关设施没有及时拆除和清运的补偿款。收款人承诺收取补偿款后,自行与朝阳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洽,处理该地块临时建筑物拆除、相关设施清理等事宜,如接洽协商不成而发生纠纷,与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22年2月15日朝阳益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投资建设及财产所有权的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投资及财产证明》),内容为:朝阳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南大桥北侧,土地使用面积3263.51平方米(原土地证号为朝阳国用(2008)字第1220081**)。因公司需要由公司投资人***投资平整了土地,建设了厂房等地上设施,以满足公司经营生产需要。平整土地及厂房等地上上设施应得补偿款都属***个人所有。2022年2月18日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补偿款的情况证明”,内容为:“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建对过原土土地证号为“朝阳国用(2008)字第1220081**,使用面积为3263.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租赁…此地块一直由***经营管理的朝阳益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建设使用,使用过程中因发展需要,投资平整了土地,建设了厂房等地上物。长期以来,此地块由***投资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建设了厂房、**等基础设施。为减少投资者损失,并考虑其为建设此块土地投入费用实际情况,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给予***相应补偿。经与***协商同意,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相关评估作价机构,对此块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4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评估价付***74万元补偿款。…74万补偿款由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万元人民币,并于2021年11月18日转给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由辽宁中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付给***,剩余的14万元人民币由**地产负责自行支付给***。” 本院认为,案涉《投资建设及财产证明》表明,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转让前同意按评估价74万元给付案涉补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补偿款74万元应由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土地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自2021年11月18日(案涉60万元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关于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补偿款给付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给付原告补偿款74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且在案证据又不能证明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补偿款负有给付义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补偿款的诉请,本案亦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74万元,并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5,6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