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家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继湘,朝阳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朝阳市双塔区滨河佳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家荣,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青山街*号楼*单元***室。
再审申请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3民终81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48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继湘、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胡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条上的木材未用在我公司的工程上。胡家荣是柏慧燕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项目经理,其在施工中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朝阳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胡家荣未答辩。
原告***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胡家荣作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分别在柏慧燕都及北票毓水蓬莱承建朝阳建筑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累计欠原告木材款1056068元,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胡家荣以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为由拒绝给付。请求二被告给付木材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由胡家荣给付307750元,由朝阳建筑公司给付748318元。
胡家荣在一审中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具体欠款数字以欠条为准。
朝阳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1、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从未接到原告向被告柏慧燕都在建工程提供的木材,假如原告向被告胡家荣供应木材,所供应的木材并未使用在柏慧燕都工程上;2、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亦未接到原告提供的木材用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亚峰工程及其他工程上;3、被告胡家荣在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同时,还分别自己承建几个工程,假如原告提供木材属实,系被告胡家荣以鱼目混珠的方法将其用在自己的工程上,企图由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为其买单。二、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首先,原告与被告胡家荣之间形成的是有履行期限的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胡家荣在工程竣工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胡家荣未向原告支付;其次,假如双方达成的是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推定,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一个月的宽限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胡家荣拒绝向其支付材料款之时,就已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一个月内原告主张权利被拒绝至今,无论哪张欠条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胡家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胡家荣工地,欠条,今收到木材,2008年332.164m3×1200元=398575元,2009年211.807m3×1150=243578元,总数642153元,陆拾肆万贰仟壹佰伍拾叁元整。经手人李秀华,2009年12月3日,胡家荣。2010年12月23日,被告胡家荣为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载明:孟琦:大板720张×66元=47520元,木材50.996m3×1150元=58645元,壹拾万零陆仟壹佰陆拾伍元整,¥10***65元,燕都工地胡家荣,2010.12.23,孙晓秋、胡家荣。2011年11月2日,被告胡家荣为原告出具第三份欠条,载明:今欠大摸板总额2***120元,贰拾贰万捌仟壹佰贰拾元,付壹拾贰万元(12万元)有收条,元木总额269630元,贰拾陆万玖仟陆佰叁拾元,付柒万元(7万元)有收条,毓水蓬莱4#楼,胡加良,胡家荣,2/11-2011。以上三份欠条合计l056068元。
另查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与朝阳亚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综合楼、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于2009年7月27日与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订立15万吨肉制品项目职工宿舍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胡家荣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家荣与上述工程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被告胡家荣还施工建设北票市毓水蓬莱4号楼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家荣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木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载明了种类、数量、单价、总额、部分付款等事项。欠条所载内容证明被告胡家荣已经收到了买卖合同约定的木材,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部分价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家荣支付木材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即2014年8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支付木材款及利息并与被告胡家荣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公司与其订立买卖合同,被告胡家荣所施工的工程属于其借用资质施工,购买木材亦未经被借用资质的公司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056068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5元,由被告胡家荣负担。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审查证据错误。遗漏审查重要证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此裁定系生效裁定。该裁定认定了胡家荣的身份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柏慧燕都工程的施工方朝阳建筑公司。胡家荣在此工程中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4)辽民一终00013号裁定,这份裁定证实的内容和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内容一致。第三份证据是胡家荣的项目经理证,聘用企业是朝阳建筑公司。上诉入主张这组证据足以证明:胡家荣系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不是挂靠被上诉人施工单位的实际施工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建筑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胡家荣不是柏慧燕都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实际施工人,他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他同上诉人的买卖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胡家荣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胡家荣在庭审中称:自己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要求证人广云廷出庭作证。广云廷出庭证实:广云廷是朝阳建筑公司职工,是其拿着被上诉人与柏慧燕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进行的交易。当时木材是其赊欠的,是其打的欠条,是其找的项目经理胡家荣,是其拿着一建施工合同和***订的货。上诉人称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将木材赊给胡家荣的。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胡家荣是实际施工人,但对广云廷的证言不予认可。在已生效的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民四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及食堂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在验收部门及验收人员验收(签字)名单中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胡家荣。自2008年至2011年间,原审被告胡家荣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累计欠款数额1056068元,其所购买木材用于上诉人于2008年10月9日与朝阳亚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综合楼、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7月27日与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订立15万吨肉制品项目职工宿舍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74831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被告胡家荣自2008年至2011年间,先后在上诉人***处购买木材累计欠款数额1056068元,其中用于承建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食堂、宿舍楼工程及朝阳亚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的木材款748318元。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朝阳建筑公司与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及朝阳亚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而胡家荣在上述工程施工时是以被上诉人朝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民四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胡家荣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对胡家荣在此工程中所赊欠上诉人的木材款据胡家荣的材料员广云廷证实也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购买的。综上所述,胡家荣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既胡家荣在上述工程中所赊欠的木材款748318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胡家荣在其他工程中所赊欠的木材款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
予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审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胡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木材款30775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木材款748318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剩率计付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5元,由被告胡家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5元,由被上诉入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朝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部门与验收人员验收(签字)名单;证据二中法81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据三(2014)双法03041号判决书;证据四(2014)双法0304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五民事诉状;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八双法(2014)037***号裁定书、民事诉状、欠条、司法鉴定申请书、撤诉申请书;证据十工程量清单预算书、核算单;证据十一00063号判决书、00063号案件庭审笔录、工程结算书;证据十二胡家荣、广云廷向重审、两次二审胡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六中收条(柏慧燕都5页)、收条(亚峰2页),可以证明胡家荣已经从朝阳建筑公司领取柏慧燕都工程款15126088.***元及亚峰工程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中亚峰工程造价结算表、说明、双法00693号判决书,691号执行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朝阳建筑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度机关工资结算表,工商档案与本案无相关性。
证据九资产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相关性。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胡家荣的自然年度账户信息及省直企业统筹范围内转出人员变更单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胡家荣的自然年度账户信息自2002年起至2013年止,单位缴费划拨部分本金为0,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胡家荣为朝阳建筑公司的职工。
本案再审庭审中,依职权从本院(2014)朝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卷宗中调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00452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向当事人出示,该判决可以证明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向朝阳建筑公司支付柏慧燕都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被告胡家荣已经从再审申请人朝阳建筑公司领取柏慧燕都工程款15126088.***元及亚峰工程款40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被告胡家荣先后在被申请人***处购买木材累计欠款数额1056068元,并分别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欠条中所载明的所欠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家荣购买木材行为是否属于履行朝阳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被申请人***提交胡家荣的自然年度账户信息及省直企业统筹范围内转出人员变更单载明,胡家荣的自然年度账户信息自2002年起至2013年止,单位缴费划拨部分本金为0,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胡家荣为朝阳建筑公司的职工。一审被告胡家荣从被申请人***处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条,朝阳建筑公司既未盖章确认,也未事后追认,因此胡家荣购买木材行为不能认定属于履行朝阳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朝阳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未对买卖合同进行确认和事后追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被告胡家荣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从再审申请人朝阳建筑公司领取了柏慧燕都工程款15126088.***元(该工程款总计1500万元)及亚峰工程款400万元(该工程款总计378万元)。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木材,一审被告胡家荣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朝阳建筑公司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辽13民终8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审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5元,由一审被告胡家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彦
审判员  崔永兰
审判员  李春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