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732309935U,住所地北票,住所地北票市台吉管理区兴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胥世田。
原告朝阳柳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城村镇银行)诉被告***、***、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建筑公司)、北票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建材公司)、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喆、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兴建筑公司、恒嘉建材公司、联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63,725.89元(截止到2020年3月24日),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合兴建筑公司、恒嘉建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8.7‰,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购买林木,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以位于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B01、B02幢等5户商网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合兴建筑公司、恒嘉建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合兴建筑公司、恒嘉建材公司、联兴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朝柳村银个贷字第038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林木,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8.7‰,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权担保时,保证人承诺不因物权担保的存在而要求贷款人先行使物权担保在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有义务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签字捺印),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保证人: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北票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抵押人: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捺印)。被告联兴房地产公司以位于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B02幢01018、B02幢01011、B02幢01019、B01幢01012、B01幢0101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4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北票房他证北票市字第201604000**、20160400041、20160400042、20160400043、20160400044号)。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3月27日。截止到2020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63,725.89元,合计6,063,725.89元。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被告合兴建筑公司、恒嘉建材公司发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利息清单、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对于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罚息、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合兴建筑公司、恒嘉建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合兴建筑公司、恒嘉建材公司、联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柳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到2020年3月24日的利息2,063,725.89元,合计6,063,725.89元,并给付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总计金额不得超过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
二、被告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寰宇社区B02幢01018、B02幢01011、B02幢01019、B01幢01012、B01幢01011的房产(北票房他证北票市字第201604000**、20160400041、20160400042、20160400043、2016040004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朝阳柳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4,24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史国忠
人民陪审员 刘 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