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辽13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管理区兴台社区。
法定代理人:胥世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印,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柳城路五段29号楼97-1(王府花园)
法定代表人:甄国华,经理。
上诉人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朝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五日内向上诉人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上诉人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次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朝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含押金10,000元,实际支付40,000元)。如上诉人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按照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上诉人朝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元,由上诉人北票市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