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5民初1343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泽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1号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泽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8847.7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46390.80元、误工费73850元、护理费1512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06.12元、交通费3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8980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跟随被告***前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厦××座××层楼从事墙面粉刷工作。据原告所知,该项目由湖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发包给被告泽沄公司,泽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系直接管理原告***的工地包工头。***与***约定每日工资350元,工资由***发放。2021年11月21日,原告***在室内对天花板进行粉刷时,从约1.5米高的台子上掉落摔伤头部。经鉴定,***的损伤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认为,***作为包工头,未能向原告提供足以保障安全的相关措施和工具,才导致原告在粉刷天花板时掉落摔伤,***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禁止被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但泽沄公司分包给***,***又分包给***,泽沄公司、***均违反了国家对建筑领域违法分包的禁止性规定,亦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起诉状所述,2021年11月原告前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厦××座××层楼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21年11月21日,原告在室内对天花板进行粉刷时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即原告受伤的地方在武汉市武昌区。此外,本案三个被告中有两个被告在湖北省罗田县和湖北省监利县,而原告却选择在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地方汉阳区法院起诉,不利于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因为本案事发地在武昌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武昌区,本案的管辖权不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希望贵院能够尽快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提供劳务受伤的地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该地应当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汉阳区。虽然被告泽沄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泽沄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即便***的主张成立,泽沄公司亦并非直接责任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由侵权行为地所在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