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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5748号之一 申请人:苏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星都街72号宏海大厦1幢1610室。 法定代表人:**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2幢一层P区1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5748号民事裁定,根据裁定内容,本院冻结了被告名下相应银行账户。审理中,原、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后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5748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苏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双方达成调解并经本院确认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苏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