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5748号之一
申请人:苏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星都街72号宏海大厦1幢1610室。
法定代表人:**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2幢一层P区1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5748号民事裁定,根据裁定内容,本院冻结了被告名下相应银行账户。审理中,原、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后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5748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苏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双方达成调解并经本院确认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苏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