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恒硕建设有限公司

***与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682民初232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建筑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大***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脚手架搭设款35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2、由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基础建设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脚手架搭设工程,并签订了《落地扣件式钢管手架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于发包方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找到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脚手架搭设款迟迟没有及时支付,后来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47200元,尚欠脚手架搭设款353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发包方工程结算后支付货款。直到2018年9月份原告***得知发包方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提交证据《施工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脚手架施工协议》上签字人为**,不是***。现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不认可***、***、**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脚手架施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当时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而原告***举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落地扣件式钢管手架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被告襄阳市恒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待原告***举出充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