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1民初1121号
原告: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装备制造基地(方西大街与装备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91353346Q。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学军,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立霞,女,汉族,1989年5月7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5号楼4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6367820XN。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男,汉族,1980年4月3日生,住邢台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临公司)与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学军、郝立霞及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订购的货款175000元及利息损失175000元×6%×1年=10500元;以上合计18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L20171122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变压器及配套箱柜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00000元。原告按约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完全支付货款,至今仅给付了原告25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75000元。所诉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欠款行为实质是占用原告的资金,致原告损失重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即栾城区人民法院),故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属实,但是10500元的利息我们不应该承担,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L20171122《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等货物,共计200000元;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合同10%的预付款,剩余90%的货款自签订合同后的90天内付清;原告收到预付款25日内交货;原告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被告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被告应当在设备交付之日起3日内检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验收或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却怠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则视为检验合格。
原告于2018-1-11和2018-1-20的送货单两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价值200000元的供货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5000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订购的高低压配电柜货款175000元未偿还。被告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
原告称,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收到货的3个月计算,我们主张从2018年4月底到起诉日的利息,按年利息6%主张。被告称,承诺书上没有提到过利息,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承诺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称被告仅支付25000元货款,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尚欠175000元相印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2018年11月27日的承诺书中,被告承诺货款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接受承诺书的行为即可视为原被告就支付货款时间协商一致,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宝临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1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