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91民初3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原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刘志华,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邢台)园区5号楼412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宇,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志华、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5号楼412房屋已经实际转让给了二原告,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转让变更手续;2、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5号楼412房屋占用期间的租赁费8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刘志华、***作为乙方(受让方),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12月9日,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范围不包括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5号楼412房屋,今后此房产如需办理更名或涉及该房屋的其它相关手续时,乙方、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确保顺利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邢台盛安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2013年5月10日与邢台河工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的5号楼412房屋招商定制合同书交付给了原告,当时目标公司暂无经营场所,一直没有搬离原告的房屋。2018年***、刘志华再次转让目标公司股份时,留下原告房屋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特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原告的诉请是基于主张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5号楼412房屋为二原告所有,但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14日依据(2020)冀0505执334号执行裁定书,对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5号楼412房屋予以查封,依照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增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丽珂

书 记 员 邱靖茹